(2016)粤028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光春与梁明峰、曾庆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春,梁明峰,曾庆雄,朱萍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944号原告:朱光春,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男,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明峰,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芳,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南雄市,,系被告梁明峰姐姐。被告:曾庆雄,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告:朱萍兰,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系被告梁明峰妻子。原告朱光春诉被告梁明峰、曾庆雄、朱萍兰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和被告梁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芳、被告曾庆雄、朱萍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明峰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第二次手术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必要的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2042.28元;2、被告曾庆雄共同参与了对原告的侵害,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朱萍兰是被告梁明峰的妻子,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赔偿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光春诉称:因被告梁明峰把围墙大门建在我家的化粪池旁边,且强行要求我家搬迁化粪池并霸占���郊区村委会第三村小组的排水沟,在我第三小组的排水沟上砌围墙,圈占我第三小组集体土地。村民已多次向雄州国土所举报被告梁明峰违建违法行为。2016年1月7日下午雄州国土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取证,并责令梁明峰等人停止违法建设。1月7日晚上,梁明峰就伙同其在工商局工作的(公务员)妹夫曾庆雄雇请了黑社会打手到我家砸门打人。曾庆雄及其他黑社会人员死死抱住我不给我动弹,梁明峰就用砖头砸断我的左脚,造成我的左膝骨折,住院做手术治疗20天,花去医药费三万多元。我的父亲也被他们打伤。经南雄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我被打至轻伤二级,我父亲朱伦胜被打至轻微伤。医疗费317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及至2016年5月27日以前的误工费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处理,现被告应赔偿我的误工费3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第二次手术护���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4000元、必要的康复费38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人共65407.28元,以上10项合计为192042.28元。被告曾庆雄身为公务员参加了对原告的伤害,有南雄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被告曾庆雄应当承担本案赔偿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萍兰与梁明峰是夫妻关系,被告朱萍兰虽然没有参与对原告的伤害,但是被告朱萍兰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赔偿款项,因此,被告朱萍兰应对上述赔偿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明峰辩称:一、原告的此次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为原告诉我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已经由南雄市人民法院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所以原告的此次诉讼请求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严重影响和干扰了被告人的生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滥用民事诉权作出处罚。二、我与原告家的民事纠纷是刑事伤害案的缘由,是由于原告家的化粪池跨过公路建在我家门口所致的后果,邻里之间出现纠纷,原告不但阻止其父亲与我沟通解决问题,还伙同多名家属用武器殴打我,混乱中导致原告受轻伤二级,我已刑拘一年并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54475.18元,且因为此事,原告仗着自己轻伤二级的事实,不断上门骚扰、谩骂我的家人,导致我家破人亡、苦不堪言。三、原告此次要求赔偿的金额与其本人的身份不符,原告只是考取了《全国建筑工程造价员》资格证,并没有从事该工作的身份证明,原告是水西村村民,农村户��,案发时一直在家务农,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半年至一年的相关工资银行收入证明,且后原告请求补偿续治疗费用10000元,不符合被告在南雄市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的费用,根据物价局规定,拆除内固定手术费为934.56元,加住院费、药费约3500至4500元左右。综上所述,法律应该保护弱者,惩恶扬善的,在整个案件当中,都是因为原告家的侵权、挑衅行为造成的,请求法院能够根据事实判处原告拆除化粪池,清除杂物及电线杆,恢复原状,在源头上阻止后续恶性事件的再次发生,并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刑法处罚和罚款,充分体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被告曾庆雄辩称:一、2016年1月7日我是应梁明峰相约去找原告的父亲协商解决问题的,在整个事件中,我虽然在场,但是没有参与斗殴,反而因为我竭力劝阻使打架的后果没有进一步扩大,终审法院根据对我的调查取证,作出不连带赔偿责任是有法有据的。南雄市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和裁定,本案原告虽然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内容高度一致,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原告多名家属到我所在单位进行骚扰,污蔑我用手中职权打击报复,严重干扰和影响了我的工作及正常生活,原告应向我道歉并保证不再骚扰我的工作及正常生活。综上,我与此案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萍兰辩称:一、事发的整个过程自己都不在场,前几次法院都已经驳回了以我作为侵权人的诉讼,因此原告起诉我,是不妥当的。二、我也是受害者,原告将化粪池做到我家门口,造成了我的精神困扰,在这一、两年中,我们生意受到很大的影响,我父母身体也���到很大的伤害,所以希望法院能有个公平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光春与被告梁明峰系对门邻居。原告朱光春与被告梁明峰是因为原告朱光春家的化粪池建在被告梁明峰新建的车库大门口,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6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梁明峰与曾庆雄来到郊区村委会水西东巷三队126号门口与原告朱光春及其家人协商将化粪池移到车库旁边,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梁明峰捡起地上的砖头将原告朱光春打伤,经南雄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光春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8日,原告朱光春经南雄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皮肤擦伤;建议住院治疗。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27日,原告朱光春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月27日,南雄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朱光春出具的诊���证明书意见为:1、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定期复查,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1人;4、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拆内固定期间需陪护1人;5、不适随诊。2016年4月27日,原告朱光春到南雄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该院的诊断意见为:未完全愈合,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2016年5月27日,原告朱光春又来到南雄市人民医院复查,该院的诊断意见为:患肢功能稍受限,伴少许庝痛,建议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2016年7月12日,原告朱光春再次来到南雄市人民医院复查,该院的诊断意见为:左下肢负重行走稍受限,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2016年5月3日,原告朱光春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外,原告朱光春在南雄市××街道长善药店花费3821元。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粤0282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明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光春医疗费41424元、误工费11051.18元、护理费2000元,上述共计54475.18元,减去被告人梁明峰已赔偿32000元,剩下22475.18元,限被告人梁明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光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庆雄、朱萍兰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人朱光春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粤0282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6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2刑终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3日,原告朱光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另查明,原告朱光春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年;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103元/年。又查明,原告朱光春的被扶养人共计为5人,分别是:长女朱祖璇(2006年9月29日出生)、二女朱祖钰(2010年12月27日出生)、小子朱祖锐(2012年9月14日出生)、父亲朱伦胜(1953年10月19日出生)、母亲刘绪美(1950年11月19日出生)。再查明,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曾庆雄、朱萍兰并未参与对朱光春实施侵害,无需承担朱光春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该判决还认定朱光春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812元/年计算,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方面:(一)被告曾庆雄、朱萍兰是否应当对原告朱光春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本院作出的(2016)粤0282刑初50号、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认定被告人曾庆雄未参与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朱光春实施共同侵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朱光春诉请被告曾庆雄对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被告朱萍兰是否应当对原告朱光春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梁明峰与朱萍兰是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梁明峰对原告朱光春因实施侵权所产生的是侵权之债,该侵权之债对被告梁明峰、朱萍兰的家庭生活并未带来经济利益,由此可见,该债务不属于被告梁明峰、朱萍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梁明峰的个人债务,据此,原告朱光春诉请被告朱萍兰对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由于被告梁明峰在发生争���过程中捡起地面的砖块砸伤了原告,致使原告朱光春的人身受到伤害,且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实在本院生效的(2016)粤0282刑初50号、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均已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梁明峰应当对原告朱光春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朱光春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朱光春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分别为: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于本院作出的(2016)粤0282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朱光春的误工费自2016年1月8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按28812元/年计算,即原告朱光春的误工费为:28812元/年÷365天/年×140天=11051.18元,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原告朱光春的误工费也应当按照28812元/年计算,根据南雄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意见可见,原告朱光春的误工时间自2016年5月27日计至2016年8月11日止(共计76天),即被告梁明峰应赔偿原告朱光春的误工费为:28812元/年÷365天/年×76天=5999.2元,超出该部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自负。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0天×100元/天=2000元,是指后续拆除内固定时的护理费,由于该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可见,原告诉请被告梁明峰赔偿其后续拆除内固定时的护理费2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天,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100元/天=2000元,据此,被告梁明峰应赔偿原告朱光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此外,对于原告朱光春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拆除内固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的问题,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此,原告朱光春诉请被告梁明峰赔偿后续拆除内固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由于原告朱光春为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据此,可以计算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即被告梁明峰应赔偿原告朱光春的伤残赔偿金为26720.8元,超出该部分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自负。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朱光春的被扶养人共计为5人,分别是:长女朱祖璇(2006年9月29日出生)、二女朱祖钰(2010年12月27日出生)、小子朱祖锐(2012年9月14日出生)、父亲朱伦胜(1953年10月19日出生)、母亲刘绪美(1950年11月19日出生)。据此,可以计算出原告朱光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被扶养人朱祖璇生活费为:11103元/年×8年÷2人×10%=4441.2元;被扶养人朱祖钰生活费为:11103元/年×12年÷2人×10%=6661.8元;被扶养人朱祖锐生活费为:11103元/年×14年÷2人×10%=7772.1元;被扶养人朱伦胜生活费为:11103元/年×17年÷3人×10%=6291.7元;被扶养人刘绪美生活费为:11103元/年×14年÷3人×10%=5181.4元,上述5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0348.2元。由于上述5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103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朱光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超出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自负。6、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于被告梁明峰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朱光春诉请被告梁明峰负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4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南雄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意见:“2、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朱光春的营养费为500元。8、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由于原告朱光春未能向本院提供交通票据证明其主张,为此,原告朱光春诉请交通费5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9、必要康复费3821元。本案中,由于原告朱光春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必要康复费的证据,为此,原告诉请必要康复费3821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中,由于原告朱光春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第1+2+3+4+5+6+7+8+9+10共计为49323元,即被告梁明峰应赔偿49323元给原告朱光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8被告梁明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49323元给原告朱光春。二、驳回原告朱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元,由原告朱光春负担560元,被告梁明峰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铺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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