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与何献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何献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99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任彦豹,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蒋玉宏,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何献海,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民再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何献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何献海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标的228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320.00元,共计2313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何献海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人员被执行人黑名单。通过对银行、土地、房产等相关部门查询,没有发现其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以及相关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强烈要求本院追究被执行人何献海相关刑事责任,并拒绝配合本院执行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剡 军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