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新花与陈昌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花,陈昌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82号原告:范新花,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尉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昌灿,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范新花与被告陈昌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贤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昌灿归还范新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息金(月利率按0.5%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范新花与陈昌灿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陈昌灿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范新花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6日还清,未约定借款息金;由范新花书写借条内容,陈昌灿在借条上借款人栏中签名、盖手印,吕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陈昌灿和吕盼未履行还款义务,范新花曾多次催讨未果。陈昌灿未作答辩。范新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昌灿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其对范新花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新花与陈昌灿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陈昌灿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范新花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6日还清,未约定借款息金;由范新花书写借条内容,陈昌灿在借条上借款人栏中签名、盖手印,吕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陈昌灿和吕盼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陈昌灿向范新花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6日还清,未约定借款息金,后陈昌灿未履行还款义务,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昌灿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范新花主张陈昌灿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诉讼中,陈昌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陈昌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范新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息金(月利率按0.5%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陈昌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