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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伦与被告杨宏、王树堂、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伦,杨宏,王树堂,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335号原告:杨永伦,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被告:王树堂,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被告: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69号。法定代表人:李如松,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80号负责人:夏惠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伦与被告杨宏、王树堂、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宏、王树堂、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68428.1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杨宏驾驶王树堂所有挂靠于被告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川Y1XX**(川Y03**挂)号车由巴中至盘龙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超越前方相同方向由原告杨永伦驾驶的川R6HX**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杨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永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7天,产生医疗费63215.98元。后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为:1、九级附十级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护理期限90天1人护理,4、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5、误工期限为150天。事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宏未作答辩。被告王树堂未作答辩。被告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按30%和70%划分;2、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只在保险约定内赔付;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专家会诊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而且医疗费应按20%扣减自费药品费用;4、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赔;5、误工费不予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括生活费,不应另外支付;7、精神抚慰金过高;8、摩托车损失以定损为准;9鉴定费不予赔付;10、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9日,被告杨宏受被告王树堂雇佣驾驶被告王树堂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川Y1XX**(川Y03**挂)号车由巴中至盘龙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超越前方相同方向由原告杨永伦驾驶的川R6HX**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9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6]第02-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确定:当事人杨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永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住院期间,被告王树堂垫付5035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永伦左侧第2-11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肺破裂修补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9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5、误工期认定为150天。被告王树堂系川Y1XX**(川Y03**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范围内。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开始在南部县城租房居住至今,且从2009年未耕种土地,一直在从事收购、贩卖树木生意。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发票、会诊申请书、证明、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磅单及银行流水单、调查笔录、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永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宏系被告王树堂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树堂承担。被告王树堂的川Y1XX**(川Y03**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的部分按商业险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因被告王树堂的车挂靠在被告巴中市鸿发运有输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树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65322.18元(63215.98元+256元+1850.20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医疗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专家会诊费3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自费药品费用按15%进行扣减9798.33元(65322.18元×15%)。2、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误工期限已由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同时其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赔。据此,原告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86476.50元(26205元/年×15年×0.22),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5625.89元(38023元/年÷365天×150天),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生活费2000元,本院根据实际发生必要酌情认定1000元;6、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1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3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永伦残疾赔偿金71574.1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25.89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原告杨永伦的其余残疾赔偿金14902.39元、医疗费45523.85元(已扣减自费药品费用)、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75636.24元,被告王树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永伦52945.37元(75636.24元×70%),被告王树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杨永伦,原告杨永伦自行承担22690.87元(75636.24元×30%);三、原告杨永伦的自费药品费用9798.33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298.33元;被告王树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永伦8608.83元(12298.33元×70%),原告杨永伦自行承担3689.50元(12298.33元×30%);四、被告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永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杨永伦的其它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永伦162945.37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被告王树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永伦8608.83元;原告杨永伦在得到上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树堂垫付的50350.20元(48500元+185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杨永伦负担590元,被告王树堂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少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国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