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夏某某,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738号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个体业主,现住××市×××区淮河街*号4-3-2。身份证号码:2108041979********。被告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个体业主,现住××市×××区天富小区5号门市。身份证号码:2108111968********。被告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铲车,在×××区望海寨广航工地施工,2015年3月29日,原告到工地为二被告铲车加油,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加油款31403元,原告给二被告铲车加油后,至今没有给付油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油款31403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姬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给我负责现场管理。欠原告油款属实,但是数额不属实,我还过1万元,原告给我打收据了。还给过1万元,但条子我找不到了。被告姬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姬某某为被告夏某某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夏某某、姬某某在原告处加油共产生31403元费用,后被告夏某某给付油款1万元,尚欠21403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货物,即应履行按期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140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夏某某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夏某某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给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姬某某系被告夏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原告处加油的行为是受被告夏某某的指使,其后果应由夏某某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姬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油款214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399元,原告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