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曾庆顺、杨艳春、曾庆力、吴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曾庆顺,杨艳春,曾庆力,吴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0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住所:吉林省松原市锦江大街1488号。负责人:赵玉叶,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伟,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第一被告:曾庆顺,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第二被告:杨艳春(系曾庆顺妻子),女,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第三被告:曾庆力,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第四被告:吴云波,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曾庆顺、杨艳春、曾庆力、吴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顺、杨艳春、曾庆力、吴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曾庆顺、第二被告杨艳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第三被告曾庆力、第四被告吴云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我行与被告曾庆顺、曾庆力、吴云波及其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曾庆顺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艳春作为曾庆顺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我行向曾庆顺、杨艳春发放借款5万元,用于包地,年利率为12%,逾期加收30%罚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曾庆力、吴云波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曾庆顺、杨艳春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曾庆顺、杨艳春、曾庆力、吴云波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明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曾庆顺、杨艳春、曾庆力、吴云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曾庆顺、曾庆力、吴云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曾庆顺、杨艳春、曾庆力、吴云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曾庆顺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艳春与曾庆顺系夫妻,有共同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庆顺、杨艳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被告曾庆顺、杨艳春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庆力、吴云波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庆力、吴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曾庆顺、杨艳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曾庆顺、第二被告杨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二、第三被告曾庆力、第四被告吴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被告曾庆力、第四被告吴云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曾庆顺、第二被告杨艳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曾庆顺、杨艳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