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瑞磊与吉林市盛大天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史国良、齐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磊,吉林市盛大天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史国良,齐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41号原告:贾瑞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吉林市盛大天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五中小区1号楼朝阳街6-8号网点。法定代表人:王士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史国良,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吉林市舒兰市。被告:齐国丽,女,1967年7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贾瑞磊与被告吉林市盛大天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史国良、齐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磊,被告吉林市盛大天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齐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瑞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吉林盛大天茂有限责任公司和史国良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齐国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第一被告和孟庆华(已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第二被告和孟庆华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发现第一被告经营状况不佳,为避免损失,原告多次向孟庆华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要求还款,均遭拒绝。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市盛大天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没有借贷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及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均不知道和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也不知道借款事宜。并且本公司对此账目也没有记载。2、孟庆华向原告是否存在借款,答辩人不清楚。并且该借款行为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也就是说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存在,答辩人也不清楚。3、答辩人的公章及财务章在2014年9月份就已经丢失,而后公章再也没有用过。孟庆华过世后,答辩人在2015年1月29日登报纸对公章进行丢失证明。所以本案中的公章是否是答辩人的公章,答辩人存有怀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齐国丽辩称,我作为保证人,保证期是6个月,已经过了保证期,也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我在写保证人的时候不知道借款实际情况,也不知道实际借款经济往来是否发生,当时孟庆华是我的老板,我就是签个字,我没看到原告给没给孟庆华钱,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史国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4日借条,虽第一被告有异议,但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国良和孟庆华系夫妻关系,孟庆华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2014年10月4日,孟庆华为贾瑞磊出具30万元借款借据,并加盖名头为吉林市盛大天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齐国丽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未成立,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本案中,借款人孟庆华与原告仅有借据,原告并无借款交付证据,现孟庆华已死亡,其是否真证向原告借款,本院无法查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瑞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贾瑞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