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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奉节县人民医院与王金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人民医院,王金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077号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法定代表人:史克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秋,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金明,女,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与被告王金明劳动争议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奎、万秋、被告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可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即王金明从2014年1月15日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从事护工工作,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按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聘用被告到医院工作,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并特别约定如因特殊原因节假日不能休息的,根据实际上班时间按合同约定标准按时计发工资报酬。2015年10月1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9月17日,被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等。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从2010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8188元。原告认为,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被告实际工作时间支付了劳动报酬,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金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加班工资的标准和数额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用工时间从2014年1月15日起算。原告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被告实际工作时间支付了工资报酬,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对此,由于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在用工方式上具有灵活性,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合同内容,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一定比例加付加班工资。本案被告主XX均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应按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因此这里的4小时并非标准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也并非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不能以平均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为由要求加付“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与被告王金明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不向被告王金明支付加班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晓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