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与王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王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009号原告: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北外环路北盐化工宿舍东侧永源钢轮。法定代表人:马行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平平(又名王平),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言俊、被告王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平平购买原告电动车配件,2016年10月1日对账结算,尚欠原告53000元,因2017年5月19日,王平平又偿还50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平平辩称:欠款是事实,因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平平在2016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93000元;证据二、对账明细表一张,证明2016年10月1日尚欠53000元;证据三、证明一份,截止本庭辩论终结前,尚欠原告48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平平对欠款48000元无异议。被告王平平未提供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王平平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平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王平平购买原告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电动车钢轮。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平平尚欠原告货款93000元,后来被告王平平归还一部分。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平平尚欠530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王平平又归还5000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王平平尚欠原告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平平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王平平认可尚欠原告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原告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平平偿还货款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平主张原告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的钢轮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待被告王平平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平(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平平负担90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原告徐州永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