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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0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段林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邵红梅,闫正洪,段林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0117号原告刘敏,女,200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向仁群,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段林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5626L。负责人张益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红梅,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谢理仁,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闫正洪,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谢理仁,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段林友,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刘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邵红梅、闫正洪、段林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法定代理人向仁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林敏,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闫正洪、邵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谢理仁、骆世和,被告段林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5年11月12日6时45分,被告邵红梅驾驶被告闫正洪所有的渝FX**号小型客车沿百安大道由万州中学往新田方向行驶至百安大道五新路口时,与段林友驾驶并搭乘原告及刘敏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段林友、向仁群、刘敏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经部门认定邵红梅负主要责任,段林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渝F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康复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7768.29元。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责任划分至少属同等责任,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属非机动车范畴。邵红梅驾驶的渝F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被告邵红梅、闫正洪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段林友应负主要责任,邵红梅负次要责任,渝FX**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已支付32500元医药费。被告段林友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6时45分,被告邵红梅驾驶渝FX**号小型客车沿百安大道由万州中学往新田方向行驶至百安大道五新路口时,与段林友驾驶并搭乘原告及刘敏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段林友、向仁群、刘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敏受伤当天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14588.29元。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创伤:1、胸部外伤:双肺挫伤;2、头部外伤:面部擦伤、面部挫伤;3、脾挫伤;4、右大腿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壹月;2、出院后遵医嘱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1周后来院门诊复诊;4、如有不适或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5、门诊随访。2015年12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红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林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渝FX**号小型客车属闫正洪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三者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闫正洪共计给伤者段林友、向仁群、刘敏垫付医药费32500元,双方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向仁群享有,医药费不再本案中品除。2016年8月11日原告母亲向仁群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康复费、出院后护理时限、出院后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预估人民币伍仟元;2、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两个月为宜;3、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叁个月为宜。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母亲向仁群支付。2016年10月20日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康复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康复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敏护理时限为20天,其不需要康复治疗。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由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支付。邵红梅、闫正洪与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达成协议由邵红梅、闫正洪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16﹪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邵红梅与闫正洪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学府社区居民委员、重庆市万州区沪万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太安派出所的证明、医药费发票和清单、病历、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暂住证、护理费收据、离婚判决书、移民局证明、租赁合同、生效证明以及秦兴财出庭作证的证词,被告闫正洪、邵红梅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收条、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会诊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红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林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仁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邵红梅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是证据,其证据属性为公文书证,公文书证系公共管理机关行使公权力而形成的文书证据,需按照严格的程序才能制作形成,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有异议,则应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文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即证明公文书证的内容不真实。本案中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文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虚假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应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且段林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因此本案中邵红梅应承担85﹪的责任,段林友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邵红梅要求电动三轮车的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邵红梅并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闫正洪所有的渝F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三者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且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向仁群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段林友承担15﹪的责任。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药费:14588.29元,有医药费发票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护理费:3900元【(19天住院时间+20天护理时限)×100元/天】;4、康复费: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结论为刘敏不需要康复治疗,故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支持;6、鉴定费:3500元(原告垫付2100元+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垫付14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头部外伤、面部擦伤、面部挫伤、脾挫伤等多处外伤,给其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支持原告的请求2000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313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敏的医药费145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39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5138.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383.54元[10416.04元(14588.29元-14588.29元×16﹪)×85﹪+8967.5元(25138.29-14588.29)×85﹪],品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17983.54元;被告邵红梅、闫正洪赔偿原告刘敏医药费1984.01元(14588.29元×16﹪×85﹪),被告段林友赔偿原告刘敏医药费350.19元[(14588.29×16﹪×15﹪],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3770.74元(25138.29元×15﹪)。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邵红梅、闫正洪负担203元,被告段林友负担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