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梅春与王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春,王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478号原告:梅春,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王强,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楼。负责人:蒲小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勇,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梅春与被告王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被告王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0,981.34元,并请求按最新公布的四川省2016年统计数据进行调整。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王强驾驶川RBF9**号车从蓬安县人民医院往蓬安县城行驶,行至蓬安县财政局路段,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春经治疗终结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车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请求的赔偿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按20%扣减自费药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王强驾驶川RBF9**号车从蓬安县人民医院往蓬安县城行驶,行至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财政局外红绿灯路段,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梅春,造成原告梅春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梅春不承担事故责任。伤后原告到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17年1月8日出院。在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强支付医疗费2,948.76元,转院过程中被告王强支付救护车费200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2,180.96元,其中被告王强垫付30,0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全部由被告王强支付。出院后,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040.3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4日,本院委托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梅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附加十级;2、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3、护理期限为100日,原则上为一人护理。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川RBF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强,2016年1月,王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梅春系城镇居民户口,事发前在蓬安县城从事种子、农药批发零售,办有营业执照。原告梅春母亲聂术英,生于1930年6月14日,聂术英共育有五个子女。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强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后被告王强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20%的比例过高,不同意按20%的比例扣除,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强驾驶川RBF9**号车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梅春,造成原告梅春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梅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川RBF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该部份损失由被告王强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共产生医疗费86,170.1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本院酌情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2,926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34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了34×30=1,02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34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34×30=1,020元。4、续治费,经鉴定原告需续治费12,000元,本院以认定。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0天,本院酌情按四川省2016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54,425÷365×100=14,911元。6、误工费,原告从受伤到评残疾的前一天共计149天,受伤前原告从事种子、农药批零工作,本院酌情按四川省2016年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3,622÷365×149=17,80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经鉴定构成九级附加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335×20×21%=119,007元。原告母亲聂术英事发时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60×5×21%÷5=4,3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23,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5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0、住宿费,原告请求了住宿费,但未举证证明住宿费产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67,574.1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部分147,57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4,648.1元,由被告王强赔偿原告12,926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王强已垫付的医疗费32,968.76元、交通费(救护车费)200元、护理34天的护理费5,070元(54,425÷365×34)均在履行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春254,648.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王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春12,926元,被告王强已垫付的费用38,238.76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