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9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缪国庆与傅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国庆,傅晓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520号原告:缪国庆,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喜、张永昌,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晓俊,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国庆诉被告傅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晓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傅晓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缪国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傅晓俊将剩余50万元借给他的一个牌友黄升华,并将一份出借人空白的借据交给原告,借据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人签名为黄升华,并有收到50万元的收条,后原告持该份借据向黄升华催讨上述50万元借款,黄升华以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拒不归还借款。无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黄升华不承认与本案原告缪国庆借贷关系,并称缪国庆诉讼主体不符合。该借据50万元是向傅晓俊所借,且傅晓俊实际交付给他借款为35万元,双方并有其他经济往来。后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升华并没有向原告缪国庆借款。因而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缪国庆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缪国庆对被告黄升华的起诉。另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傅晓俊调查笔录中,也承认黄升华的借款35万元由其交付,并将黄升华出具的借据转交给缪国庆的事实。综上,原告认为,2015年9月10日出借给被告傅晓俊人民币100万元,傅晓俊归还了5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另外50万元并未归还给本案原告,被告傅晓俊辩称以借给黄升华50万元抵扣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已依法驳回,被告傅晓俊理应归还原告50万元借款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讼。被告傅晓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与黄升华均认识,是朋友关系,本案涉及的50万借款,被告已经应原告的要求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黄升华,作为黄升华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给被告,证明债务已经结清。2、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交付已经履行了义务,在(2016)浙2782民初15474号案件导致了原告败诉,其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实事求是的陈诉案件事实及案件证据。被告支付给黄升华50万元,其中35万系银行转账,其中15万元系黄升华对被告所付债务的抵扣,如果说黄升华没有收到50万元,仅收到35万元,为什么出具50万元借条,不符合常理;3、原告方多次向黄升华主张债权,要求归还借款,黄升华也从来没有否认过借款,仅是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的事实。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将10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三、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将50万元交付给黄升华,黄升华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中本案被告交付的35万元,黄升华答辩与被告傅晓俊有其他债务往来。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35万元交付给黄升华的事实,黄升华将以前出具的空白借条出具给原告,原告没有直接参与与黄升华的借款。五、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黄升华主张债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黄升华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因此驳回了原告对黄升华的起诉。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被告还清后曾要求原告将借条归还给被告,原告以借条遗失为由拒不归还,出具了收条一份给被告。二、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三、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反应的真实性有异议。1、借款是由原告借给黄升华,被告履行的指示交付的行为。2、借条本身是出具给原告的,被告只是作为转交人的身份。3、针对50万元借款黄升华曾经归还过1万元给原告。4、对于原告向黄升华主张债权,黄升华本人从来没有否认,仅是表示没有钱,暂时还不上。四、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是黄升华直接出具给原告,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并非是被告,如果是被告的话,出具人应该写被告的名字。五、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该案庭审由于原告方的不事实陈述,导致了不合理的裁定,其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各一份,证明案涉借款被告已经全部清偿,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黄升华主张过债权,黄升华本人也并没有否认。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收到的50万是借款,另外是利息,原告借给被告的是100万元,当时出具收条是基于被告转交给原告黄升华的借条的基础上出具的收条,在聊天记录中也充分说明了被告仅还了50万元借条以及相应的利息。黄升华从来没有承认过与原告有借贷关系,从法院2016浙民初15474号庭审笔录中黄升华不承认与本案原告有任何借贷关系;二、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黄升华在法院2016浙民初15474号案件中已经否认了与本案原告有借贷关系,也从来没有向原告给过款,其35万元借款是向本案被告所借,而且双方有其他经济来往,账目没有结清,这一事实,在上次庭审中也记录在案。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催讨的系本案诉争借款,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傅晓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到缪国庆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同日,原告缪国庆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傅晓俊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出具收款单据一份,载明于2016年1月18日和1月29日收到被告归还200000元及360000元的借款。2016年9月12日,原告就该借款以案外人黄升华为被告要求其归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作出的(2016)浙0782民初15474号民事裁定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傅晓俊借给案外人黄升华的款项是否本案诉争借款的债务的转移。本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2民初15474号民事裁定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认定原告缪国庆与案外人黄升华之间并无借款合意。故被告辩称该借款应由案外人黄升华归还,本院不予采纳。那么作为借款收款人的本案被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至今未全额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双方之前认可了尚欠50万借款。故应承担继续归还50万元借款的义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进行权利催告的时间(2016年9月12日起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晓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缪国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缪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佳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