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与武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武强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住所地:古交市大川西路商贸楼。注册号:140XXXXXXXX1012.负责人:郝永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强,男,199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古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被上诉人武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已同意原审原告叶菲撤诉,故本院不再列叶菲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法院的全部判决。1、依法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武强作为死者武春维的继承人起诉保险公司,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起诉实际侵权人叶波和有过错的车主叶菲,同时将承保有交强险的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而一审法院并没有依职权通知实际侵权人参加诉讼,仅仅将上诉人列为唯一的被告进行审理,明显程序不合法。2、叶菲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立案时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则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且叶菲与武强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对该案的立案明显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1、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一审法院审理叶波交通肇事罪的案件中已经解决,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及其亲属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被上诉人及其亲属承诺在收到侵权人叶波的赔款后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肇事方有关单位及相关部门索赔。而被上诉人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刑事案件中可知,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仅是在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上诉人可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而本案中,实际侵权人叶波已经向受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受害人的家属也与叶波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并在赔偿后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追偿,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违背了本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同时加大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实际侵权人与被上诉人家属之间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即实际侵权人的参加诉讼,且案件结果与实际侵权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1万元赔偿款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各项目的金额等事项,仅仅是笼统的概括为赔偿11万元,显然属于事实未查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故诉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武强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11万元是正确的,因为武春维在此案中已经死亡。武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7日20时30分许,叶波醉酒后无证驾驶×××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古交市腾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银行附近时,将原告的父亲武春维碰撞后,叶波驾驶该车将武春维送往古交市中心医院,经医生诊断武春维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叶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春维不负任何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2015年9月19日止,叶菲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叶波向死者武春维家属共计赔偿了62万元,另查明,武春维的继承人康春兰、武建琳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叶波在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武强的父亲武春维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武强之前获得的赔偿系其与叶波间的协议赔偿,作为保险人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对武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武强获得实际赔偿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叶菲在庭审中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审中,双方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的机动车由驾驶人叶波在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武强的父亲武春维死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叶波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该与武强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中保财险古交公司应否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关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为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追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并不真实的承担赔偿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真实主体应为侵权人,即本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叶波。对于叶波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已与武强调解达成一致并履行,武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已经得到赔偿。故武强再请求上诉人中保财险古交公司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同意叶菲撤诉,但仍将其列为原告不妥,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被上诉人武强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武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