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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谭永新行贿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永新,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村村委副主任,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永新犯行贿罪、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永新及辩护人赵捷,证人裘某、胡某1、胡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行贿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谭永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王仁林、吴炳荣(均另案处理)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潘华君(已判刑)、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业务员单建良、王磊(均已判刑)及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村党总支书记、张溇二期地块房屋拆迁工作总指挥胡大牛(另案处理)现金合计83万元,上述人员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谭永新为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业务员的单某5万元,单某予以收受。2、2014年7、8月份,被告人谭永新为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的潘某5万元,潘某予以收受。3、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谭永新伙同张溇村村民王某1、吴某荣,为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业务员的王某210万元,王某2予以收受。4、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永新伙同张溇村村民王某1、吴某荣,为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胡建良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村党总支书记、张溇二期地块房屋拆迁工作总指挥的胡某463万元,胡某4予以收受。二、诈骗2014年期间,被告人谭永新在办理其购买后翻建的登记在胡某1名下房屋的拆迁安置手续过程中,向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业务员单某提交了伪造的胡某1儿媳孙某的怀孕诊断书复印件,虚增拆迁安置面积,以胡某1户6口人的标准计算拆迁占地面积,办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手续,并最终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约148934元。2015年年底,单某要求被告人谭永新提交孙某怀孕诊断证明资料的原件,被告人谭永新遂伪造了证明孙某怀孕情况的疾病诊断书,以免除其返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永新的家属已代其向本院缴纳现金1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永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劳动合同书、中共绍兴县华舍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潘华君同志任职的通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关于高群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华舍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部分党政人大班子成员分工调整的通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华舍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布各村(居、社区)党支部(委、总支)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华舍街道办事处关于开展华舍街道张溇二期地块房屋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绝卖屋契、绍兴市柯桥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华舍街道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单、疾病诊断书、房屋测量简图、银行资料、绍兴县华舍镇张溇村收款凭单、张溇二期房屋拆迁差价款审批单、记帐凭证、就诊记录、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样本、疾病诊断书印章模板、疾病诊断书电脑扫描件、华舍街道张溇二期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印发《绍兴县农村私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说明,单某、潘某、陈某、陆某、胡某1、王某2、胡某4、王某1、吴某荣、胡某3、裘某、孙某、胡某2、李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永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结伙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赵捷关于被告人谭永新系为诈骗之目的而实施行贿之行为,应择一重罪以行贿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永新采用虚构他人怀孕事实进而虚增拆迁安置面积的方法以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又为谋取该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谭永新作为行贿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构成犯罪,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不采纳辩护人赵捷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永新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捷建议对被告人谭永新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谭永新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永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永新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中的十四万八千九百三十四元退赔给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余款六千零六十六元中的五千元抵作罚金款,剩余一千零六十六元发还给被告人谭永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