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8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忠银与杨芝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银,杨芝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61号原告李忠银,男,汉族,1947年7月6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杨芝巧,女,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原告李忠银诉被告杨芝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芝巧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银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借我现金5万元,约定2015年11月还清,如果到期不还再给付违约金2万元,如有纠纷,解决地为沙河市,被告在当天给我书写借条一份。2015年11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2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芝巧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杨芝巧因承包土地需要周转资金从原告李忠银处借款现金5万元,给原告书写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5年11月还清,如有不测,违约金贰万元,解决地沙河市,杨芝巧,2014年6月1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未及时偿还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就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芝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忠银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人民币,公告费520元人民币,共计2,070元人民币,由被告杨芝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亮人民陪审员  唐立芳人民陪审员  路飞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华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