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13时5分许,无证、醉酒后驾驶鲁FU47**号(挪用)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朱桥镇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朱桥镇工商所对面处准备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孙某某、乘孙某某车人杨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mg/100ml。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13时5分许,无证、醉酒后驾驶鲁FU47**号(挪用)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朱桥镇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朱桥镇工商所对面处准备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挪用车牌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孙某某、乘孙某某车人杨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mg/100ml。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先行给付的1000元),取得谅解,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称,案发时其骑着挪用车牌FZ5608号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杨某某,沿朱桥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其与妻子受伤。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两份,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0mg/100ml;在孙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车辆撞击痕迹。4、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案发后交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李某某因伤已经被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找到被告人为其抽血,2012年9月20日在医院对其讯问,后被告人负案在逃,于2016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身份,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孙某某均无机动车驾驶证、挪用报废车车牌使用。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和当庭对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均予以供认,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能够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