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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胜武、孙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胜武,孙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武,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贵,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上诉人刘胜武因与被上诉人孙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胜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1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刘胜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孙福贵书写的欠条两张,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且这一交易行为符合农村现在的借贷习惯,因为借贷数额较小,无需提供过付凭证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予认定,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在利息是否成预先扣除的陈述上刘胜武在立案时的陈述与庭审陈述不一致,导致事实难以认定。不一致的原因是刘胜武害怕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但这也只能牵扯利息的认定问题,而不能导致对11月5日发生的借贷事实的否定。二、原审中,孙福贵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但法庭却出具对孙福贵的调查笔录。据此认定事实,涉嫌程序违法,调查笔录没有法律依据,在孙福贵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刘胜武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孙福贵未作答辩。刘胜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6日,孙福贵向刘胜武借款30000元让其妹妹使用,孙福贵在出具欠条时一并将利息1200元写入欠条。后孙福贵与其妹妹按月息4分偿还三个月至2012年2月6日的利息3600元。2012年4月18日,孙福贵又偿还刘胜武借款本金20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借款当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福贵向刘胜武借款30000元让其妹妹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福贵让其妹妹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孙福贵出具欠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孙福贵理应偿还。欠条中,已写明利息1200元,刘胜武也主张孙福贵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说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四倍计算,借款3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应为1830元,超出部分应作为偿还本金,据此,截止2012年2月6日,孙福贵欠刘胜武借款应为30000元-1830元=28170元;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4月18日,欠款28170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位计算应为1381.12元;2012年4月18日,孙福贵还款20000元,根据刘胜武的诉求可以推定刘胜武认可该款系本金,故自2012年4月18日起孙福贵欠刘胜武借款本金为28170元-20000元=8170元。刘胜武主张的2011年11月5日一笔借款可待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胜武2012年4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1381.12元;二、被告孙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胜武借款817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刘胜武负担664元,由被告孙福贵负担16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胜武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2011年6月份至8月份其在孙福贵的饭店打工,2011年7月份,刘胜武的妻子孟香给孙福贵送钱时,其在场,送多少钱不知道,但是看见孙福贵数钱了。孙福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一)一审时,刘胜武提交欠条二张,分别为:“欠条欠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1年11月5日孙福贵清3个月的利息至2012.2.5”.“欠条欠现金叁万壹仟贰佰元整(31200.00元)2011年11月6日孙福贵清3个月的利息至2012.2.62012年4.18号还20000元贰万元正”。二审中,刘胜武陈述二张欠条均系2011年11月6日书写,为进行区分,二张欠条写了不同的日期。(二)一审中,2015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刘胜武陈述:“2011年11月5日这一笔扣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450元。2011年11月6日这笔是早的,加上利息了。”2015年9月16日的开庭笔录中,刘胜武陈述:“2011.11.5的借款30000元,实际借款日为2011.8.5左右,是2011.11.5孙福贵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2700元后改的条子。2011.11.6的借款31200,实际借款日为2011.8.6。2011.11.6孙福贵偿还了3600元的利息(口头约定利息4分)。”“2011.11.5的借款是我在2011.8.5把现金送达孙福贵文东路的酒店中。2011.11.6的借款是孟香在2011.8.6把现金送到孙福贵的酒店里”。二审中,刘胜武陈述:“2011年7月我妻子孟香亲自去孙福贵的饭店鲜味坊给的孙福贵本人,有饭店服务员王某看见。第二次事隔个数月,我妻子孟香在孙福贵的饭店鲜味坊给了孙福贵的妹妹。”(三)2015年7月22日,一审法院对孙福贵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孙福贵陈述:我借过刘胜武的钱不假,2011年11月5日这笔不存在,我签完字他没支出钱来,第二天下雨他送到我店里3万元正,这个钱我收到了,1200元是利息。底下扣利息不清楚,还2万也不是我写的。这个钱我妹妹用的,钱也是她还的,现在欠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利息多少不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11年11月5日欠条款项是否交付;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3.2012年4月18日偿还20000元性质。关于2011年11月5日欠条款项是否交付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胜武主张2011年11月5日欠条款项已交付,在孙福贵否认的情形下,刘胜武应提交证据证实欠条项下的款项已交付。本案中存在二张欠条,关于款项交付时间、人员,刘胜武自身存在多次不同陈述。刘胜武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2011年7月份孟香向孙福贵交付款项时其在场,但对于交付的数额、所交付款项是否系履行2011年11月5日欠条均不能证实,故王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2011年11月5日欠条款项已交付。综上,刘胜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1年11月5日欠条款项已交付,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本案中,孙福贵作为借款人,一审法院向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符合法定程序。刘胜武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4月18日20000元还款性质问题。刘胜武主张20000元应系偿还利息,而非本金。本院认为,该20000元应系偿还本金。首先,刘胜武一审起诉称孙福贵借款61200元,2012年4月18日归还20000元,其诉讼标的额为41200元,可见刘胜武系将20000元视为偿还本金。其次,2011年11月6日欠条中20000元还款未注明系利息,而其他偿还利息却注明系偿还利息。综上,2012年4月18日20000元应系偿还本金。综上所述,刘胜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刘胜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