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林齐勇与林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齐勇,林圣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575号原告:林齐勇,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圣洪,男,1986年2月10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林齐勇与被告林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圣洪偿还林齐勇借款本金3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5日,林圣洪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林齐勇借款3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林圣洪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林圣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法庭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林齐勇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圣洪向林齐勇借款38000元的事实,有林圣洪出具的借条及林齐勇的法庭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圣洪应负偿还之责。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林齐勇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息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齐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齐勇借款本金38000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林圣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宇炜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