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与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家益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家益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上翔街31号。法定代表人:税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屏,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营山县小东街。法定代表人:张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审第三人:四川家益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一段19号4栋。法定代表人:陈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盛,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第三人四川家益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煤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樊新屏,被上诉人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韩桂,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川煤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超额支付的费用;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劳务承包范围的认定错误,筏板基础层包含在合同之内,本应由被上诉人施工,不应另行计价。2、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质量保证金45万元不应退还。3、案涉工程结算系张果文与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梁玉作出,未经上诉人授权和追认,结算时超出合同约定计算的费用870961元无效,应返还上诉人。4、按合同约定,工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赔偿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垫付的工伤赔偿费用78.8万元应在结算中扣减。5、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顶板不抹灰、地面不找平”的要求,上诉人为此支付的整改费用419747.6元,应在结算中扣减。6、被上诉人在浇筑主体楼板混凝土时,标高控制出现错误,导致楼板厚度负于设计厚度,上诉人为此进行碳纤维加固,支付整改费用16万元,应在结算中扣减。综上,上诉人实际多支付工程款220余万元,扣除被上诉人的质量保证金45万元后,仍超付170余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伟力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关于退还超额支付费用的反诉请求,在一审中未提出,二审不应进行审理。2、筏板基础层不属于合同的劳务包干价范围,且有工程签证单,应单独计费。3、上诉人提出的应扣减结算金额870961元的理由不成立,该笔费用均是包干价之外的新增工程量,应单独计费。4、按合同约定,工伤赔偿应按责任比例划分,不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且被上诉人为工人出资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已理赔21万元,上诉人仅实际垫资50余万元。5、关于“顶板抹灰、地面找平”的问题,被上诉人完全按上诉人指令施工,进行了顶板抹灰和地面找平,被上诉人实际超额承担了劳务,保留另案主张此笔费用的权利。6、标高控制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按指令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家益公司述称:家益公司未与伟力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仅履行家益公司与川煤建司的合同约定,本案伟力公司与川煤建司的纠纷与家益公司无关。原审原告伟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川煤建司及第三人家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45万元及退还质保金45万元共计人民币9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家益公司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家益江天一色工程三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川煤建司承建。2012年5月18日,原告伟力公司与被告川煤建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川煤建司将家益江天一色工程三标段工程劳务工作承包给伟力公司,建筑面积约44300㎡,工程地点南充市西藏路1号;承包范围,按川煤建司与业主家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技术核实单、通知单等依据,承担家益江天一色工程三标段工程全部土建工作任务(防水、消防、内外墙保温、水电安装工程除外)的全部劳务工作。承包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承包方式:按双方议定的(综合)单价,以(大清包)形式包工结算。承包单价:1、按建筑面积338/㎡包干价计算。2、现单价含伟力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全部人工费、管理费、机具设备费等。3、筏板基础层以上施工图、图纸会审、报标文件及设计变更中所有川煤建司承包范围内的劳务大清包。4、以上单价实行包干制,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均不再产生计时工。当伟力公司所做工作内容出现“承包范围”以外的新增工作时,按补充协议规定执行。还约定,伟力公司承包的工作内容必须经过川煤建司质检部门和质检人员检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和质量验收标准后,劳务费方能预结或最终结算。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川煤建司与业主单位办理完结算1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7%,余下3%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个月付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玉和被告川煤建司委托代理人张果文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前的2011年11月6日、2012年1月3日,原告分两次将履行保证金共计50万元交予张果文。合同签订后,原告伟力公司按约进场实施劳务施工。2013年11月27日,原告项目负责人蒲学明与被告川煤建司的技术负责人蒋磊签证的019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核定的内容为:筏板基础以下垫层、防水保护层、砖胎模、人工清土、降排水沟工程量共计426741.73元。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蒋磊在该核实单签署“上述工程内容实际发生,请造价按相关合同与规定审核”。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多份工程计时工签证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均由蒋磊负责签字核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伟力公司代理人梁玉与被告川煤建司代理人张果文对该劳务承包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江天一色三标段劳务公司(梁玉)结账单。该结账单注明:一、实际计算面积为44654㎡,应结算劳务费15093052元。二、共计产生计时工16200元。三、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处理,不包括019号技术、经济签订核定单,川煤建司同意按75万支付。四、伟力公司不愿做的部分扣除31216元。五、以上合计:15859252+保证金500000-31216-保修金3%(45万元)=15878036元,已拨付14621513.5元,尚差1256522.5元,该费用待竣工验收交房后,双方出具委托交与业主,由业主代支付。结算书另注明:双方对019号签证单的筏板劳务费、工伤赔偿等费用存在争议,现将该部分款项(劳务公司质量保证金45万元,总包方:筏板施工劳务费用等争议约45万元)暂扣业主方,待双方争议解决完毕后,根据双方争议处理结果出具相应手续后由业主方代为支付。一审另查明:第三人家益公司按川煤建司委托支付和直接支付方式已将应支付给川煤建司的工程款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完成的筏板层基础工程以下的劳务是否属于新增工程量的问题。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2013年11月27日签署的019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有被告川煤建司委派的技术负责人对核定的筏板基础施工工程内容签字确认,该核定单明确了原告承包筏板基础以上施工图内容,原告所做的是筏板基础以下的垫层等内容。被告对该技术负责人在其他多份有其签名的签证单都在双方结账单上予以了认可。该技术负责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确认筏板层基础工程以下的劳务属新增工程量,应单独计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可按双方结算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关于质保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本案原、被告在结算时,出具的结账单上明确了预留总工程款的3%即45万元作为保修金。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缺陷责任期,在结账单上也未约定保修金退还时间。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均未提交工程竣(交)工时间。本院根据双方的结算时间推断其交付时间应在办理结算(2014年11月19日)之前,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缺陷责任期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现原告预留的质量保修金已超过二十四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代为支付劳务费、质保金的主张,原告只提供了与被告结账单约定了代付的内容,该结账单未有第三人签章同意的意思表示。本院在审理中,第三人已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与其无关,故原告主张第三人代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426741.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5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伟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2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依据2014年11月19日梁玉与张果文签订的工程结账单,川煤建司共应向伟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5859252+保证金500000-31216-保修金3%(45万元)=15878036元,结算时已拨付14621513.5元,尚差1256522.5元。2015年1月29日,川煤公司通过业主家益公司向伟力公司委托付款125万元。据此,川煤公司共向伟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4621513.5元+125万元=15871513.5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1、筏板基础层劳务费是否应在合同包干价之外单独计费。2、质保金45万元应否退还。3、张果文与梁玉签字的结算书是否有效,其中的870961元是否属于超付金额而应返还给上诉人。4、工伤赔偿、地坪顶板整改费用、碳纤维加固费用是否应在结算中扣减,能否在二审中一并处理。关于筏板基础层相关劳务费是否应在合同包干价之外单独计费的问题。双方对筏板基础层的劳务由被上诉人伟力公司实际完成的事实无争议,但对合同第2页“四、承包方式”第3条“筏板基础层以上施工图、图纸会审、报标文件及设计变更中所有川煤建司承包范围内的劳务大清包”之条文的理解有争议。上诉人川煤建司认为“筏板基础层以上”包含了筏板基础,故筏板基础层的劳务包含在338/㎡的包干价之内,不应单独计费;被上诉人伟力公司认为“以上”不应包含本数,故筏板基础层的劳务属于新增工程量,应单独计费。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本案关于所争议的部分合同条款的理解,应结合整个合同条文进行综合判断。2、根据双方合同第2页“三、1.承包范围”1.1条“按甲方(川煤建司)与业主(家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技术核实单、通知单等依据,承担家益江天一色工程三标段工程全部土建工作任务(防水、消防、内外墙保温、水电安装工程除外)的全部劳务工作”之约定,本案中川煤建司将案涉土建劳务分包给伟力公司的行为,实为其就从业主家益公司所承包内容的概括性转让(防水、消防、内外墙保温、水电安装工程除外)。3、川煤建司与家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中,明确约定筏板基础层及以下相关工程属于川煤建司的承包范围。现川煤建司与伟力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承包范围”的除外项目仅为防水、消防、内外墙保温、水电安装工程,并未将筏板基础层除外。4、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第3页“四、承包方式”第6条之约定,当伟力公司所做工作内容出现“承包范围”以外的新增工作时,按补充协议规定执行。本案中,筏板基础层属于建筑工程的基础性工序,若伟力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即认为筏板基础不属其合同范围内的承包事项,完全可待筏板基础层施工完毕后再组织自己的工人进场施工,或者要求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后再就筏板基础层进行施工,否则有权拒绝施工。现伟力公司在双方未就筏板基础层达成任何补充协议的情形下,完成了筏板基础层的相关劳务,在2013年11月27日即完成该项劳务的约一年后方取得签证单,据此主张筏板基础层属于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有违一般常理。5、关于签证单能否作为新增工程量及费用的结算依据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出现承包范围以外的新增工作时,按补充规定执行”,并未约定签证单即可视为“补充协议规定”,也未约定凡是经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一律视为新增工程量,且就双方2014年11月19日的工程结算情况看,在对签证单的处理上,部分签证单的内容作为了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另行计费,部分签证单的内容双方确认属于合同内范围未予另行计费。故019号签证单的内容,仅能证实签证的筏板基础层工程实际发生,但其是否属于新增工程量,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判定。综上,本院认为筏板基础层工程已包含在案涉合同包干价之内,不应单独计费。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明确表示对019号签证单载明的筏板基础层工程是否属于新增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仍直接依据该签证单认定筏板基础层属于新增工程,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426741.73元及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质保金45万元应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责任的期限,亦未提交工程竣(交)工时间。参照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现被上诉人伟力公司预留的质量保修金已超过二十四个月(从办理结算的时间即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川煤公司退还质保金4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张果文与梁玉签订的结算书是否有效,以及其中的870961元是否属于超付金额而应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果文、梁玉分别作为川煤建司、伟力公司的代理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二人签署的结账单对川煤建司、伟力公司均具有拘束力。上诉人所主张的870961元,双方在结算时已明确为合同之外的新增工程量,应单独计费。且现川煤建司已依据张果文、梁玉结算的金额,履行完毕相关付款义务,其付款行为应视为对张果文、梁玉结算结果的实际确认。在该结算书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前,上诉人川煤公司在二审中要求推翻部分结算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赔偿、地坪顶板整改费用、碳纤维加固费用是否应在结算中扣减,能否在二审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前述主张,相关费用品迭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还应倒付给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部分款项,故上诉人提出的前述主张,实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反诉请求。现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或抗辩,在二审中方提出前述主张,且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前述请求,不宜在本案二审中径行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川煤建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50000元”。二、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426741.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四川伟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原告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负担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7元,由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701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8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苏川审判员  雷发军审判员  陈国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