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龙、徐鑫、罗冠卿、吴洋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王志龙,徐鑫,罗冠卿,吴洋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903号原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渤海东大街9号-甲2号。法定代表人:李威,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先,女,系原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志龙,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徐鑫,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被告:罗冠卿,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被告:吴洋洋,女,1991年3月3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原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龙、徐鑫、罗冠卿、吴洋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利息6.96万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志龙向原告借款58万元,月利率2﹪,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被告提供两项抵押担保,分别是金座碧海阳光xxxx号,房主贺会荣、蒋田力;奔驰车一辆,车号BJ7204xxx。双方约定被告徐鑫、罗冠卿、吴洋洋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约定如被告王志龙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连带保证人偿还此笔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王志龙交付了58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志龙、徐鑫、罗冠卿、吴洋洋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均无法给其送达开庭前法律文书,且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待原告查找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96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顾 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