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子开、冯长英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子开,冯长英,周兴鑫,周兴贵,周仕璋,叶水银,周雪妹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开,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英,女,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鑫,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贵,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春,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仕璋,男,192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水银,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雪妹,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子开、冯长英、周兴鑫、周兴贵因与被上诉人周仕璋、叶水银、周雪妹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周子开、冯长英、周兴鑫、周兴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自留山使用权界址纠纷,周子开等人应向闽侯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闽侯县人民政府给双方当事人分别颁发了320号和321号自留山证,自留山证上的四至范围清楚,彼此相邻、不重叠,不存在界址纠纷。2.周仕璋等人非法占有周子开等人的自留山林地并对树木非法砍伐,周子开等人曾多次向闽侯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江洋村委会、江洋农场、闽侯县公安局大湖乡派出所报案、反映,均未得到有效处理,周子开等人因此起诉请求确认11亩自留山林地的所有权,3.8亩林地的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应予审理并作出判决。周仕璋、叶水银、周雪妹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周子开、冯长英、周兴鑫、周兴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仕璋、叶水银、周雪妹立即将位于福州市江洋农场的两片约14.8亩自留山林地归还给周子开、冯长英、周兴鑫、周兴贵使用;2.判决周仕璋、叶水银、周雪妹向周子开、冯长英、周兴鑫、周兴贵赔偿非法采伐林地树木造成的损失,共计约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仕璋、叶水银、周雪妹负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本案诉争的11亩自留山地周子开、冯长英、周兴鑫、周兴贵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对3.8亩享有使用权;2.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周仕璋、叶水银、周雪妹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周子开、冯长英、周兴鑫、周兴贵与周仕璋、叶水银、周雪妹位于福州市江洋农场“寺后门”的自留山南北相邻,其双方的纠纷实际上是自留山使用权的界址纠纷;周子开等人提供闽侯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第321号自留山证上登记的自留山面积11亩,而分山清册上面积为14.8亩,周子开等人主张确认自留证上的11亩自留山地归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对3.8亩享有使用权。上述纠纷和主张均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周子开等人应向闽侯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周子开、冯长英、周兴鑫、周兴贵的起诉。本院认为,周子开、冯长英、周兴鑫、周兴贵原先向一审法院诉请要求周仕璋、叶水银、周雪妹归还自留山林地并赔偿损失,符合管辖权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既有明确的被告,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并对本案予以实体审理,以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一审诉讼中,周子开、冯长英、周兴鑫、周兴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本案诉争的11亩自留山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对3.8亩自留山地享有使用权,但周子开、冯长英、周兴鑫、周兴贵的林地使用权已被其自留山证所确认,故其该项诉请实际上并不可诉,一审法院在周子开、冯长英、周兴鑫、周兴贵变更诉请后未行使释明权,径直驳回周子开、冯长英、周兴鑫、周兴贵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79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龚 蓉书 记 员 林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