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禹州市兴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宏运隆塑业有限公司、岳中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兴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许昌市宏运隆塑业有限公司,岳中现,张秋爱,岳绍华,徐萌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399号原告:禹州市兴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利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升、王根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许昌市宏运隆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中现,该公司经理。被告:岳中现,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2日,住禹州市。被告:张秋爱,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0日,住禹州市。被告:岳绍华,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2日,住禹州市。被告:徐萌萌,女,汉族,生于1993年8月8日,住禹州市。原告禹州市兴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宏运隆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隆公司)、岳中现、张秋爱、岳绍华、徐萌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王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运隆公司、岳中现、张秋爱、岳绍华、徐萌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法作出(2017)豫1081民初23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宏运隆公司用于抵押的胶印机、成型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担保公司诉称:2016年9月2日,被告宏运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将其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由原告担保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贷款50万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宏运隆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6年9月6日被告岳中现、张秋爱、岳绍华、徐萌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其个人资产为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本息511026元未还,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依约进行了代偿。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511026元及违约金。被告宏运隆公司、岳中现、张秋爱、岳绍华、徐萌萌未答辩。原告兴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宏运隆公司由原告担保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贷款50万元,被告宏运隆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被告岳中现、张秋爱、岳绍华、徐萌萌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保证反担保;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还款凭证,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示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偿了被告宏运隆公司的借款511026.13元。被告宏运隆公司、岳中现、张秋爱、岳绍华、徐萌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兴业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日,被告宏运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将其设备办理抵押登记后,由原告担保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贷款50万元。如宏运隆公司逾期偿还贷款,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2016年9月6日,被告宏运隆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兴业担保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岳中现、张秋爱及岳绍华、徐萌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四人均约定其个人资产为被告宏运隆公司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贷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宏运隆公司委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将贷款50万元划转给宏运隆公司的交易对方许昌气力华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宏运隆公司未予偿还。原告兴业担保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依约代偿了该笔借款的本息计511026.13元。后经向被告追偿无果,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其代偿的511026.13元,并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兴业担保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宏运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为偿还了宏运隆公司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的逾期贷款本息511026.13元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宏运隆公司的追偿权。由于原告分别与被告岳中现、张秋爱及岳绍华、徐萌萌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四人均约定其个人资产为被告宏运隆公司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贷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宏运隆公司及被告岳中现、张秋爱、岳绍华、徐萌萌连带偿还51102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市宏运隆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兴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款511026.13元及自2017年3月27日至判决还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的利息。被告岳中现、张秋爱、岳绍华、徐萌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计7725元,由被告许昌市宏运隆塑业有限公司、岳中现、张秋爱、岳绍华、徐萌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连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文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