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五莲县玉星机械厂与被告莱州庚辰球墨铸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玉星机械厂,莱州庚辰球墨铸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631号原告:五莲县玉星机械厂。负责人:何德文,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庚辰球墨铸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武,董事长。原告五莲县玉星机械厂与被告莱州庚辰球墨铸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莲县玉星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庚辰球墨铸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Z18型号生铁802.56吨,原告当日支付货款147万元。被告收款后,至今未能交付货物。现诉请法院: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47万元及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货款全部返还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莱州庚辰球墨铸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Z18型号生铁802.56吨,单价为1831.60元/吨,货款共计147万元,同时约定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张承兑汇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标注了承兑的号码),共计147万元。签订合同时,被告称货物暂时不足,后原告催被告发货,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3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被告莱州庚辰球墨铸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且原告给付被告货款147万元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货款,经原告催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莱州庚辰球墨铸铁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五莲县玉星机械厂与被告莱州庚辰球墨铸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莱州庚辰球墨铸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五莲县玉星机械厂货款14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本金14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0元,减半收取计1151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