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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网庚与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网庚,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969号原告于网庚,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华(又名于国建),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于网庚与被告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网庚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网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建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于建华向原告于网庚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下新河节场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建华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于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被告于建华向原告于网庚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现借到于网庚现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2017年下新节场还清,经借人于国建,2017.1.27”。2017年5月9日,原告于网庚以被告于建华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于建华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又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于建华经常对外使用姓名于国建。2017年下新河集场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于网庚提供的由被告于建华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于建华未能按约还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于网庚要求被告于建华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于网庚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建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于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海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