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廖才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廖才伟,廖怀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2楼。负责人:黄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才伟,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叶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怀忠,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才伟、廖怀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判令驳回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有关(2017)赣110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中所作出的判决总金额11,7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廖怀忠驾驶保险标的赣E×××××车辆碰撞属于自己名下由其儿子驾驶的赣E×××××号车辆,造成赣E×××××号车损坏。本案受损车辆赣E×××××号车是被保险人廖怀忠的私有财产,廖怀忠开车撞坏自己的财产,这种情况无论是按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规定,都不属于三者损失范畴。原审法院将属于自己财产的车辆作为三者险的赔偿范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廖才伟辩称,1、受损车辆赣E×××××号车相对于赣E×××××车为第三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所谓第三者应是指肇事车辆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虽然本案受损车辆和肇事车辆都是属于廖怀忠所有,但不影响受损车辆独立在肇事车辆之外;3、上诉人所提关于免于赔付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和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未对其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廖才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廖怀忠向原告廖才伟赔偿赣E×××××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共计11,765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18时45分许,廖怀忠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在信州区上饶大道周田村路口路段逆向行驶倒车时,与后方同样逆向行驶由廖才伟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怀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才伟不负责任。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修理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怀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才伟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赣E×××××小型轿车的修理费为11,765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廖才伟赔付车辆维修费11,765元。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廖怀忠负担。本院审理查明,案涉受损车辆赣E×××××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权人均为廖怀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廖怀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才伟不负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廖怀忠作为侵权人就本案事故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廖才伟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无支付车辆维修费的法定义务。经查实,廖才伟非涉案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不具有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廖才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廖才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少琴审判员 赖 晓审判员 徐志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诗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