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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人保大同分公司与袁雁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袁雁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雁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雁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被上诉人袁雁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98134元,申请对晋B952**车辆重新鉴定;(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6000元;(3)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000元施救费;(4)吊车费只同意承担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被上诉人袁雁飞的车辆损失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不合理,偏高,不符合车辆实际损失,鉴定远超实际价值40%,且该车承保时实际价值为93456元,现鉴定该车为171590元完全不合理,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因此申请对该车辆重新鉴定;(2)评估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2)施救费11000元是二次施救费用,纯属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吊车费只认可3000元。被上诉人袁雁飞答辩称:评估报告对事故车辆车损的鉴定结论正确,评估费是必要支出,上诉人应予赔偿;施救费是现场施救,不是二次施救,是合理支出,上诉人应当赔偿;吊车费上诉人也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1日17时,袁尚驾驶冀G952**-冀GGV**挂重型半挂车从宁武岭沟煤矿到宁武,行驶至宁武岭煤矿路段下坡时不慎撞到前方由杨俊刚驾驶的蒙A692**自卸货车尾部,随后又撞到由宋建茂驾驶的晋H316**-晋BM1**挂货车尾部,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俊刚、宋建茂无责任。原告同蒙A692**车主杨俊刚晋H316**-晋BM1**车主宋建茂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三事故车辆全部修理费用,并负责理赔诉讼事宜。原告随后全部履行协议。原告所有的车辆冀G952**-冀GGV**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98000元,挂车67500元)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合计550000元),蒙A692**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695元,H31630-晋BM1**挂货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26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保费,承诺对冀G952**-冀GGV**挂重型半挂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并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并同时造成其他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G95247-冀GGV**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履行承保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属于原告因查明事故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已赔付其他车辆损失的证据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蒙A692**自卸货车和晋H316**-晋BM1**挂货车的维修票据及配件清单原件,已排除他方依据票据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可能性,可以确认垫付赔偿的事实成立,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袁雁飞赔付各项损失合计2205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评估费、施救费?3、上诉人应承担多少吊车费?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一节。被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为171590元,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报告鉴定结论金额偏高,不符合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该车承保时实际价值为93456元,故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系具有山西省财政厅核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也未提供足以否定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上诉人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按事故车辆承保时的实际价值93456元赔付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为17159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评估费,被上诉人主张评估费6000元,并在一审时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主张施救费11000元,并在一审时提供了山西省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称该费用系二次施救费用,纯属扩大损失,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施救费发票为山西省税务局开具的正规发票,且发票明确载明了施救车辆车牌号码,能够认定该施救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上诉人认为系二次施救,纯属扩大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吊车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两张各为3000元的吊车费发票。称该吊车费系事故发生后拖吊两辆三者车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仅认可其中一张,称事故发生后,其中一辆三者车因碰撞轻微,已自行开走,故无须拖吊。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该主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无法证明另外3000元吊车费未实际发生,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所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常 春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绪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俊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