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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舟坝镇夏寨村七组。法定代表人:胡全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功、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负责人:肖沛,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汪钰龙,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功,被上诉人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5482836.31元及相应的利息);2、依法改判为:(1)确认《结算审核报告》的效力;(2)上诉人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69684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所欠工程款2696848.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上诉人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37800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第三方结算审核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唯一依据。2、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关于《结算审核报告》的签字盖章构成重大误解的事实认定,属于主观臆断,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直接变更《结算审核报告》中竣工结算总价的判决,超出法院职权范围,属于误判,应依法予以改判。《结算审核报告》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一审法院直接以2015年3月9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错误,应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息。4、对于上诉人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以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5、对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133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判决,对支付逾期利息的判决有异议,应依法予以改判。原告一审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化产设备采购及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年产60万吨煤焦化项目化产设备采购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337.8万元。2013年12月2日、12月11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补充协议,新增前述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合同价款分别为228万元、46.1826万元、175.9725万元。四份合同总计价款378795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33.78万元。2014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然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711.88万元工程款。退还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尚欠原告10760751元工程款及1337800元履约保证金。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以签证单形式确认增加金额为8000元、163800元、519376.89元、253304元工程,总计944480.89元。上述款项经双方确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304303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3557.46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后续利息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拖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费用。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原告认为,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对由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签字确认,确定原告承建的被告年产60万吨煤焦化项目化产设备采购及制作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33420966元,较原告送审结算价核减了4149034元。因原告缺乏对工程造价必要专业知识,并基于对专业造价审核的信任,对审核报告中核减的工程价款产生重大误解,误以为核减的工程款系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价款。加之报告延期支付工程款长达一年之久,原告为尽快收回工程款进行公司日常经营,在缺乏专业知识、双方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签署认可了前述《结算审核报告》。而后,经咨询专业造价机构,原告了解到所核减价款4149034元(由审核报告正文所确定,实际审核明细核减项总和为4024172.63元,此差异系恒信公司计算错误所致)中,除原告未完成部分914500元应当扣减外,其余3109672.63元(4024172.63元-914500元)系原告已经施工完成且均由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的项目,不应当予以核减。即原被告双方结算总价应为36530668.63元(33420996元+3109672.63元)。上述不应当核减部分金额巨大,造成原被告双方利益完全失衡,构成重大误解。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将《结算审核报告》中竣工结算总价变更为36530668.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1694149.52元及逾期利息467972.13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后续利息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拖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过程中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审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将《结算核审报告》中竣工结算总价变更为36530668.63元的诉求,实际上为行使撤销权之诉,与本案的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2、原告第二项关于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82020元,已支付至合同约定价款的大约75%,未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审计结算完成的2015年10月31日起算,且也只能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剩余10%为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应该计算逾期利息;3、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监理方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后28天内退还,被告不承担任何利息或费用,被告已于2014年3月25日退还了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尚余1321875元,剩余履约保证金不应该与所欠工程款合并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在执行总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因工程施工等的需要,产生了200894.62元的施工电费及房租,此笔费用已经原告签字签章确认,应当在被告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经第三方审核且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342096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382020.62元,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尚欠工程款6038945.38元,其中10%为质量保证金,应暂缓支付,待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另行支付。另尚欠履约保证金1321875元。一审认定: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化产设备采购及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年产60万吨煤焦化项目化产设备采购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337.8万元。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2履约担保”中约定“履约担保的金额为承包人按合同价款的10%向发包人提交基本履约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通过投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或退还(无息)”;“履约担保应在监理人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退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与履约担保有关的任何利息或其他类似的费用或者收益”。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8竣工结算”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发包人成立在90天内完成呈报工程范围造价审核、审计工作。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到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按照规定退还”。合同第九部分“其他合同文件”第二条规定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33.78万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化产设备的采购及制作安装。2013年12月2日、12月11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增加前述工程总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分别为228万元、46.1826万元、175.9725万元。增加后的合同总价款为3787955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还以签证单形式确认增加金额为8000元、163800元、519376.89元、253304元工程,总计944480.89元。2014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17日,被告及监理公司在工程交工证书上签字盖章,原告将其制作、安装的工程整体移交给被告。至2015年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7074500元,同年2月被告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06626元,原告施工期间,使用的电费及房租费用共计200894.62元,此款由被告垫付。上述几项相加,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27382020.62元。另外,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9月,被告委托恒信公司对原告完成的被告年产60万吨煤焦化项目化产设备采购、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原被告、监理公司及恒信公司四方于同年9月18日共同确认原告尚有部分设备未按设计完成,且设备材质与设计不符。同年10月30日,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被告送审金额为3757万元,审减金额为4149034元,最后审核金额为33420966元。审核工程总价中未包含原被告以工程签证单等形式确认增加的金额为944480.89元的工程。原被告双方在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2015年12月7日,原告为了向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府场支行)贷款,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延期交货协议书》,并由被告向农商行府场支行出具《应付账款确认函》,被告在上述协议书及确认函中确认下欠原告货款9142000元。原被告及农商行府场支行还签订了两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均通过原告在农商行府场支行开设的账户进行结算。同一天,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说明协议书中欠款数据与实际付款不符,原告认可结算审核报告内容,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616万元,欠履约保证金133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对《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总价予以变更,原告对该报告中审减金额中无异议的部分为:冷鼓电捕工段未完成设备扣款54万元及对应材料扣款21.23万元,洗苯脱苯工段未完成设备扣款10.9万元及对应材料扣款4.01万元,脱硫及硫回收工段未完成设备扣款0.9万元及对应材料扣款0.41万元,共计91.45万元。原告有异议的部分为:脱硫塔、再生塔钢结构扣漆192346.69元,初冷器等8个钢平台抠漆158080.85元,钢平台钢材量差扣款41745.09元,四工段已完成设备防腐扣款29.17万元(其中冷鼓电捕工段扣款7.78万元、洗苯脱苯工段扣款5.7万元、脱硫及硫回收扣款15.6万元、灌区设备材料扣款0.09万元),清扫扣款11.43万元(其中冷鼓电捕工段扣款4.67万元、洗苯脱苯工段扣款1.83万元、脱硫及硫回收扣款3.65万元、灌区设备材料扣款1.28万元)、设备调试扣款61.72万元(其中冷鼓电捕工段扣款25.191万元、洗苯脱苯工段扣款9.9万元、脱硫及硫回收扣款19.7万元、灌区设备材料扣款6.93万元)、管道、阀门、法兰等未按竣工图完成扣款169.43万元(其中冷鼓电捕工段扣款78.39万元、洗苯脱苯工段扣款26.73万元、脱硫及硫回收扣款64.31万元)。原告有异议的扣减金额共计3109672.63元。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申请变更竣工结算总价,应否另行起诉;二、原告签署《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应否变更;三、履约保证金应否计算利息;四、关于原告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及房租费应由谁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申请变更竣工结算总价,应否另行起诉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变更竣工结算总价的诉求,实际上为行使撤销权之诉,与本案的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原告认为,原告是申请变更结算总价,而不是申请撤销,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应另行起诉。一审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变更《结算审核报告》中竣工结算总价,属诉的客体的合并,即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两个以上的诉或者反诉与本诉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故根据上述规定,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由原审合并管辖。原告增加的请求变更《结算审核报告》中竣工结算总价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故被告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实际为为行使撤销权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之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签署《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应否变更问题。原告认为:1、该审核报告中有3109672.63元的不当扣减,相关扣减项目原告已经施工完成且均由原被告、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原告负责办理结算人员缺乏必要工程造价专业知识,在签订审核报告时,误以为扣减的工程款仅指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对审核报告核减金额有重大误解;2、双方在审核结算中专业水平差距明显,地位差异悬殊。被告单方委托专业造价公司为其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对审核报告核减项目及形成过程,处于极为有利的地位,二原告没有参与造价公司的审核过程,双方无论是专业水平、参与度还是获取的结算信息均完全不对等,地位差异悬殊;3、被告利用了原告迫切收回工程款的需要。签订审核报告时,被告已经违约拖欠原告工程款长达一年之久,且以完成结算审核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前提,原告急于收回工程款而签订了审核报告;4、不当扣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总之,原告认为其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审核报告,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同时构成显失公平,对审核报告中的结算总价应予变更。被告认为,《结算审核报告》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结算审核报告》中对相关工程款的扣减为不当扣减,不能推翻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之效力。原告所谓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上述规定,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为:1、存在与行为人真实意思相悖的行为后果;2、行为人作出行为的原因是对行为主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3、行为人因错误认识所为行为给其造成较大损失。因此,本案中,原告要证明其签署《结算审核报告》是因为重大误解,首先要证明存在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的行为后果,其真实意思是同意扣减其未依照合同和图纸完成的工程价款,即原告须证明审核报告中对其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了核减,即存在不当扣减,这是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一审认为,原告签署《结算审核报告》构成重大误解,理由是:1、存在与原告真实意思相悖的行为后果即存在不当扣减。(1)、原告提交的交工文件表明原告每完成一道工序,均由被告及监理公司进行了验收,由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签字表示合格。该交工文件显示《结算审核报告》中扣减项目除四个工段未完成设备及未完成设备对应材料应予扣减外,其他扣减项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完成。且原告完成的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整体移交给了被告。(2)、原告在四工段设备投标报价中已包含了防腐、清扫、调试、辅助材料等安装辅助费用,但上述安装辅助费用既没有作为单项报价出现在被告的招标清单内,也没有出现在总承包合同中,合同中也未约定占比系数,恒信公司认为是根据测算。但如此复杂、专业的问题,《结算审核报告》中却只有结论,没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审核资料作为事实依据,没有测算过程的说明及规范性文件依据的列举。原告方工作人员作为非专业人员当然可能会基于对专业审核机构的信任而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在审核报告上签名了。(3)、恒信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对扣减内容有原被告共同确认的资料予以证明,但其仅提供了原被告及恒信公司、监理公司四方签名的未完成设备有关情况的审核资料,对其认为原告未按竣工图完成的扣漆、防腐、清扫、调试、管道、阀门、法兰等扣减内容,未提供有原告参与审核过程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虽然《结算审核报告》由专业中介机构出具,其中有扣款项目及金额明细,且原告已在该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但该报告中就有关扣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缺乏详细的说明,且无原告参与全部审核过程的记录。而交工文件是对原告完成的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情况的原始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具有较高的真实性,较《结算审核报告》更能反映原告完成设备安装工程的真实情况。故依据交工文件及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中对脱硫塔、再生塔钢结构扣漆192346.69元、初冷器等8个钢平台漆158080.85元、四工段已完成设备防腐扣款29.17万元、清扫扣款11.43万元、设备调试扣款61.72万元、管道、阀门、法兰等未按竣工图完成扣款169.43万元,共计3067927.54元扣款无事实依据,为不当扣款。在恒信公司审核过程中,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监理公司及恒信公司四方签字的现场核对情况记录显示,原告有部分设备未按设计完成,使用材质也与设计不符。故未完成设备扣款65.8万元、未完成设备对应材料扣款25.65万元及钢平台钢材量差扣款41745.09元为应当扣款。2、原告签署《结算审核报告》是因为错误认识。如果原告是明知,则签字盖章是其真实意思,当然排除重大误解的存在。本案中,原审查明恒信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不当扣减金额为3067927.54元,对如此重大金额的不当扣减,原告在签字盖章时是明知还是存在错误认识呢?一审认为,要判断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是否存在错误认识,其标准在于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在知道行为真实内容的情形下,会不会作出和行为人同样或类似的行为。本案中,审核结算前,被告仅下欠1千万余元工程款及1百万余元履约保证金,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在结算时如果明知300余万元巨额工程款为不当扣减,是不会为了1千万余元款项的结算及回收,同意扣减的,否则不符常理。故原告在审核结算报告上签名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系因被告迟延结算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在经济下行压力下急于回收款项,加上原告参与审核人员缺乏造价审核专业知识,又在未完全参与审核过程的情况下,基于对专业审核机构的信任,对扣减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认为是其未完成工程量之扣款,而在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3、原告因重大误解签署《结算审核报告》给其造成重大损失。300余万元不当扣减,必然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此情形下有必要进行价值衡量,牺牲交易安全而保护重大误解一方即原告的重大利益,对原告因重大误解所为行为即对其签署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结算总价予以变更。因被告本是因原告之重大误解才获得利益,该利益为不当利益,故对审核结算总价的变更,也不会损害被告之正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虽构成重大误解,但并不构成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情形下遭受不利后果一方对行为主要内容并无重大误解,即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因为无知或面临紧迫情势而不得已接受不公平的条件。本案中显然原告系对行为内容即扣减内容存在错误认识而同意扣减,如原告明知有不当扣减内容却因缺乏经验或被迫同意扣减,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则可认定为显失公平。三、关于履约保证金应否计算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履约保证金应与工程款一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应支付利息。一审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2履约担保”中约定“履约担保的金额为承包人按合同价款的10%向发包人提交基本履约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通过投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或退还(无息)”;“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与履约担保有关的任何利息或其他类似的费用或者收益”,但上述条款中还约定“履约担保应在监理人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退还给承包人”,故根据合同解释的文义解释原则、体系解释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关于履约担保的合同条款应理解为在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内,被告不承担利息,如被告逾期退还,则构成违约,当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中,2014年12月17日,被告及监理公司在工程交工证书上签字盖章,原告将其制作、安装的工程整体移交给被告,故被告应在2015年1月14日前向原告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逾期则应承担利息。四、关于原告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及房租费应由谁承担问题。原告认为,对其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及房租费之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要求其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依据。被告认为,无论是招标文件还是合同均约定工程款之外的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且上述费用原告已签字认可。一审认为,关于原告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及房租费应由谁承担问题,双方均未提供明确的合同依据。除非另有约定,上述费用应根据谁使用谁承担原则来处理,上述费用系原告施工而产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化产设备采购及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变更竣工结算总价,属诉的客体的合并,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关于工程结算总价,原告签署《结算审核报告》属重大误解,该结算报告最终审核金额为33420966元,审减金额为4149034元,其中3067927.54元扣减为不当扣减,故《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总价应当变更为36488893.54元(33420966元+3067927.54元),加上原告以工程签证单等形式完成的增补工程款944480.89元,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应为37433374.4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7074500元,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06626元,代原告支付水电费及房租费200894.62元,被告代付的上述费用应在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抵扣,故被告已共支付原告27382020.62元,下欠原告10051353.81元。另按照合同约定,应留结算总价款的5%即1871668.72元(37433374.43元×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退还。扣除1871668.72元质保金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179685.09元,并应从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另因原告早已将设备安装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还应退还原告剩余履约保证金133.78万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之诉讼请求一审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将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竣工结算总价变更为36488893.54元。二、被告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制作、安装款项8179685.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3.7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700元,由原告负担31319.35元,被告负担78380.6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签署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关于被上诉人签署《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审核报告中存在不当扣减的情形。一审中,被上诉人将所有子工程交工文件交由一审法院审核。交工文件表明每完成一道工序,均由上诉人及监理公司进行了验收,并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公司三方签字表示合格。交工文件表明《结算审核报告》中扣减项目除去四个工程未完成设备及未完成设备对应材料应予以扣减外,其他项目扣减被上诉人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完成。且被上诉人完成的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整体移交给了上诉人。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宗、签字造价工程师黄志忠、赵继军进行了当庭调查询问。以上被询问人当庭均承认除四个工段未完成设备就未完成设备对应材料的扣减具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确认的相应依据外,其他扣减均无详细说明,也无被上诉人予以确认的材料,因此,关于《结算审核报告》中存在不当扣减已经由出具方予以认可同意。同时,一审法院对《结算审核报告》进行回函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叶名川进行了当庭调查询问,也得出了审核报告中存在不当扣减的结论。对此,结算审核报告中就有关扣减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缺乏详细的说明,且无被上诉人参与全部审核过程的记录,这就构成了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的重要前提。其次,被上诉人因重大误解签订《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强,且又复杂、细致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负责与上诉人办理工程结算的代理人缺乏必要工程造价专业知识,在签订审核报告时,误以为扣减的工程款系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价款,并出于对专业造价审核的信任,最终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并盖章,由此导致审核报告中对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扣减,由此,被上诉人对《结算审核报告》构成重大误解。关于一审法院直接变更《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总价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双方能够提交完整结算材料,人民法院有权直接认定工程款数额,无需进行工程鉴定。对于工程结算,各地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一致确定如下鉴定原则: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则不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结算审核报告中已经施工完成的设备及相应工程的结算款项、未完成设备及对应材料的扣减无异议,仅仅是对审核报告中的不当扣减有异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审核报告,结合工程施工文件,以及对工程施工具体的调查取证,可以直接对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不当扣减予以变更,最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具体工程结算总价。同时,对于增补工程,一审法院就此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做了详细询问,上诉人当庭对增补工程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通过书面函件的形式,得到了第三方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关于工程结算总价的判决合法合理,不存在超出法院职权范围而误判的情形。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总价因被上诉人重大误解而依法进行变更,对不当扣减的3067927.54元确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关于质保金,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8竣工结算”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30天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按照规定退还。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179685.0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与履约担保有关的任何利息或其他类似的费用或者收益,但显然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确定为在担保期限内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或其他费用,但超过担保期限的,上诉人除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外,还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80元,由上诉人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