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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彭集周与平江县城关镇城郊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集周,平江县城关镇城郊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050号原告:彭集周。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歌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务军,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江县城关镇城郊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城郊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何国军,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彭集周与被告平江县城关镇城郊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原告继承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父母亲系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村民。1996年原告父母承包责任地0.11亩、农田0.32亩,并与被告签订了责任卡。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仍保留原告父母生前的承包经营方式。原告依法享有对其父母的承包地的继承权。然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父母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继承父母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一直未得到解决。被告辩称,1、争议的0.32亩责任田在原告母亲去世后已经由组上收回,并已重新发包给本组村民李金会所在农户;2、土地均是村委会发包,被告无权处理争议土地的承包问题,原告不应对被告提起诉讼;3、原告母亲去世20余年,原告的户口早已转出本组,无权继承其父母的承包地;4、争议的0.11亩自留地已被城关镇政府征收,已向原告支付了青苗补助款。土地征收款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分配,但因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无权享受土地征收款的分配。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于原告陈述之事实及被告辩解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是否有权继承其父母承包的责任田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证明、承包责任卡、农田承包证明、信访处理意见、告知书、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承包的责任田已经经过城郊村重新发包给本组村民李金会所在农户,并提交了李金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一家原系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成员,一直居住在被告所在村组范围,在被告处都有承包经营的责任田。1985年原告因城关镇车辆管理所招工,原告本人及其儿子彭歌亮的户口从被告处迁至平江县城关镇北街174号,两人名下的责任田被所在村组收回。原告之后一直在城关镇车辆管理所工作,现已退休,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1987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父亲名下的自留地及责任田由原告自愿交回村组。但原告母亲名下在被告处还有0.32亩承包责任田及0.11亩自留地。1997年原告母亲去世。2002年被告将该责任田调整给本组村民赖河清所在农户耕作,并向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赖河清去世后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至赖河清之妻李金会名下。现该农田一直由李金会所在农户名下的其他家庭成员进行耕作。原告母亲名下的0.11亩自留地一直由原告用于种菜。2014年平江县城关镇政府因公共建设需要将该土地征收,依法向原告发放了青苗补偿费。因原告户口不在被告村组,征收土地所得的土地征收款,被告村组没有向原告分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2、原告是否可以继承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被告辩称土地均是村委会发包,被告无权处理争议土地的承包问题,原告不应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目前大部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权属都只登记到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包均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实际上,现行农村集体土地实质上由村民小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各村民小组之间对土地的界限划分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只在本村民小组内进行,可见村民小组才是农村土地的实质权利人,所以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公民的遗产可以依法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可见我国的耕地采取的是家庭承包方式。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该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个人并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法意义上的承包主体资格。所以,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的遗产,不能进行继承。鉴于此,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承包所得的收益,公民可以按照继承法予以继承。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法律只规定林地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由继承人在承包合同内继续承包。林地是因为承包期长、收益周转期长而作的特殊规定,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不是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是个人承包方式,当然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可见家庭承包方式中除林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继承。本案中,原告父母所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原告父母个人取得,而是原告父母所在的农户取得,在其父母去世后,原告并不能将此作为原告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另外,家庭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死亡的,若户内还有其他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成员,由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至合同期满,此时不产生继承问题。若在户内再无其他成员,则承包合同依法终止,所承包之土地由集体收回发包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本案中,原告户口已迁出被告村组多年,虽一直居住在当地,但其主要收入一直来源于城镇,现在还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其父母所在的农户中的一员。所以在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也不能作为该农户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该耕地。而原告主张的0.11亩自留地已被依法征收,标的物已不存在,原告对不存在的标的物主张权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母亲所在的农户中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在原告母亲去世后收回承包经营地另行发包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继承父母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作为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集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莲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