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尚宝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尚宝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9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五路4号楼。负责人王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洪杰,该行职工。被告尚宝森,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尚宝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宝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5月30日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一张,信用额度为77000元。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透支购买一辆曙光牌吉普车,该车价值97000元。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故来院告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6439.72元、利息9154.24元和手续费2194.47元(均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及违约金264.66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填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办理分期付款业务,用于向抚顺创亿汽贸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曙光汽车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作出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于2013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分期资金用于被告在抚顺市创亿汽贸有限公司购买曙光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人民币77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4%,金额为8778元;分期期数36期;被告用其所持有的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汽车作为担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违约。”2013年7月10日,被告将其分期付款购买的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等。截至2017年5月30日共计拖欠本金26439.72元,利息9154.24元,手续费2194.47元,违约金264.6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申请表,审批表,被告身份证明,声明书,个人征信报告,信用评分表,户口簿,产权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卡,明细,首付款收据存根,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保险单,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车辆合格证,发票,行驶证,购车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宝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全部贷款本金26439.72元、违约金264.66元、利息及手续费(利息、手续费自2015年4月17日起开始计算,具体数额以还款日实际发生额为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尚宝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宝审 判 员 李 蕊审 判 员 马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