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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东旭与北京市房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旭,北京市房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5189号原告:张东旭,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少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旭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聘用合同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被告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疾控中心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2、将原告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到西北师范大学;3、疾控中心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疾控中心签订了《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原告在其单位从事理化检验岗工作。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参加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通过了初试和复试,考入了西北师范大学。2015年4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疾控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转移档案。被告拒不办理离职手续,拒绝将原告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至西北师范大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3万违约金才可以解除人事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依据聘用合同有随时解除的权利,原告现在已经离职,被告拒不办理离职手续、转移档案。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疾控中心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及转移人事档案的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诉请。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就同一事实、理由和申请请求向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7月30日,仲裁委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先后作出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实体审理,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二、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原告通过房山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疾控中心签订《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协议约定服务期为八年,服务期内原告不得调离本单位。2014年12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参加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其在确认考入西北师范大学后,于2015年4月单方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予批准。自2015年8月至今,原告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为此,其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疾控中心(甲方)与张东旭(乙方)签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接收录用手续,并与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自乙方到甲方正式办理调入招工录用手续之日起,在甲方服务期为八年,乙方参加进修培训的时间不计算在服务期内,且每培训一年,相应延长服务期。服务期内不能提出调离甲方,乙方服务期未达到合同规定期限,要求调离甲方,甲方将收取乙方违约金最高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张东旭)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在试用期内的……(三)按规定的报考程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第十八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疾控中心录用张东旭,安排张东旭在理化检验岗位工作,并按照国家、北京市、房山区及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对张东旭进行人事关系管理。2015年4月9日,张东旭分别向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局及疾控中心发出离职申请,称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与单位签订的全部合同,请单位在15日内为其办理工作交接、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8月3日,张东旭再次向疾控中心发出离职通知,内容是:“因本人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31条和《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17条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符合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2015年4月9日,本人已经申请贵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至今已经办理完成工作交接。西北师范大学已经通知本人8月份到学校报到入学,本人再次通知贵单位立即离职;解除《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将本人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到西北师范大学。”自2015年8月3日起,张东旭未实际再为疾控中心提供劳动。2015年4月13日,张东旭以疾控中心、卫计委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为本人出具离职证明;2、将本人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到西北师范大学。2015年7月30日,房山仲裁委裁决驳回张东旭的申请请求。张东旭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2015年12月,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2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东旭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东旭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作出(2016)京02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5日,张东旭再次申请仲裁,要求:1、疾控中心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47300元;2、解除与疾控中心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3、将本人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到西北师范大学。2017年3月7日,仲裁机构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2496号裁决书,驳回张东旭的仲裁请求。张东旭不服,诉至本院。在本案庭审中,张东旭称其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除上次诉讼时依据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七条中“按规定报考程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这一理由之外,还增加了:1、《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八条中“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现张东旭系已经超过6个月以上,第三次提出要求解除该合同;2、疾控中心拖欠张东旭工资,长期两不找。疾控中心对上述理由均不予认可,称张东旭违规考取研究生后,一直未至单位上班,单位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其返岗上班均未果;鉴于张东旭实际提供劳动,故未支付其工资。本院认为,张东旭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七条中“按规定报考程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为由,要求解除与疾控中心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已经两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驳回,现张东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张东旭以《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八条中“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但该条明确约定“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东旭于2015年4月9日首次提出离职申请,于2015年8月3日,张东旭再次向疾控中心发出离职通知,疾控中心均不同意,但张东旭自2015年8月3日起,未实际再为疾控中心提供劳动,其并未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故张东旭于2016年8月5日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再次提出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张东旭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因此,张东旭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东旭自2015年8月3日后未实际提供劳动,且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不能返岗上班,故其请求疾控中心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东旭以疾控中心未发放工资、长期两不找为由,要求解除与疾控中心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东旭与疾控中心之间的人事关系并未解除,故张东旭要求转移人事档案文件至西北师范大学,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东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东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