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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文秀与钱学林、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秀,钱学林,林珍,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2110号原告:刘文秀,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刘文锋,男,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学林,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告:林珍(系钱学林之妻),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钱红(系钱学林、林珍的女儿),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原告刘文秀与被告钱学林、林珍、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超锋、人民陪审员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玉龙担任记录。原告刘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学林、林珍、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钱学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林珍、钱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钱学林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24﹪。但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继续使用资金,按时支付利息即可。被告钱学林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止,此后本息未还。林珍是钱学林之妻,钱红是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刘秀文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证明钱学林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钱红担保的事实;4、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转账借款给被告钱学林的事实;5、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最后一次时间为2015年1月5日;8、房产交易合同,证明被告钱红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在开庭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文秀与林珍是夫妻关系。被告钱学林、林珍、钱红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钱学林、林珍、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钱学林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24﹪。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跨行汇款1395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0500元)给被告钱学林。当日,被告钱学林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据上有林珍(钱学林之妻)签名、钱红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博白县绿珠国际城第1幢2单元1-2-1106号房)给原告以此抵押担保。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钱学林向原告刘文秀借款,有被告钱学林立写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但原告在借款150000之时即扣除了利息105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应确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39500元。被告钱学林未依约返还,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被告钱学林与被告林珍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钱红用房产抵押担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钱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24﹪,从尚未支付利息的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学林、林珍返还借款本金139500元给原告刘文秀;二、被告钱学林、林珍支付利息给原告刘文秀(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39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钱学林、林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春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