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广振与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振,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276号原告:王广振,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县解放路路北段解放路信用社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6767228045。法定代表人:郭敬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广振诉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广振于2017年3月30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振及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振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每平方单价3400.31元,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2.93平方米,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房款。2016年7月18日,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122.46平方米,该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存在面积差0.47平方米。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予返还面积差的房价款。另,合同约定2013年10月28日前交房,但实际是2014年2月23日通知的领钥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购房款1598.14元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面积差是事实,我们认可,但是应退的购房款可以折抵为物业费。二、我们不存在延期交房,依法驳回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原告方逾期付款违约在先,应当向我们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被告违约原告在领取钥匙接受房屋已经知道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至今已经超过3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濮阳县解放路北段东侧龙城印象小区。原告王广振购买了该小区6幢1单元802号房产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产建筑面积122.93㎡,单价3400.31元/㎡,总金额418000元。原告王广振已交清全部购房款。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即: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差异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等等。合同并约定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28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王广振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玖拾个自然日的延期,若逾期超过玖拾个自然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叁拾天内返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延期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2014年2月24日,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通知单一份,上面记载:“兹濮阳市金城物业管理公司:龙城印象宅楼6号楼1单元8层802号,姓名王广振房款已全部结清,请物业公司与本户办理物业管理相关手续,并将钥匙交予业主。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24日”,并加盖有“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7月18日,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王广振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显示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22.46㎡。2016年4月28日,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敬利出具《关于龙城印象承诺相关》承诺书一份,其中第7项内容为:“赔付全体业主交房违约金,5月10日前回复解决办法。”本院认为:原告王广振与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王广振已按合同约定缴清了全部房款,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面积交付房屋。本案中,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且面积误差比的绝对值为0.38%(│122.46㎡-122.93㎡│÷122.93㎡х100%),该值在3%以内。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故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王广振房屋面积差价1598.14元(х3400.31元)。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但原告王广振领到房屋钥匙的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敬利于2016年4月28日做出“赔付全体业主交房违约金”的承诺,该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4月28日重新计算,故对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已按合同约定时间通知原告领钥匙入住房屋,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广振要求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玖拾个自然日的延期,故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时间应自合同约定时间到期之日计算90日后(即2014年1月27日)开始起算,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王广振领到房屋钥匙,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共计29天,应按日支付原告王广振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共计1212.2元(418000元х0.0001х29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广振房屋面积差价款1598.14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212.2元,以上共计2810.34元。二、驳回原告王广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新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