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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立某、司启荣等与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立某,司启荣,王汉英,司某1,司某2,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337号原告:立某,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原告:司启荣,男,194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原告:王汉英,女,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原告:司某1,男,200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法定代理人:立某(系司某1的母亲),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原告:司某2,女,201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法定代理人:立某(系司某2的母亲),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彦、陆凯(受五原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东区(澄鹿路南侧、环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金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林、姜汝荣,该公司安保员。原告立某、司启荣、王汉英、司某1、司某2与被告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彦、陆凯,被告宏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林、姜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宏茂公司支付他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请求判决宏茂公司支付他们丧葬补助金30891.5元;3、请求判决宏茂公司一次性支付司启荣、王汉英、司某1、司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1038000元。庭审中,五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立某的丈夫司某3系宏茂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6月17日,司某3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该事故于2016年11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五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由于超过45日仲裁委仍未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委根据五原告的申请终结了仲裁活动。五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宏茂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五原告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是他公司不同意承担工亡赔偿责任。死者司某3生前的月工资是4250元。司某3还有一个哥哥,供养其父母的抚恤金应与其哥哥分担,只能支付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司某3进入宏茂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宏茂公司未为司某3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17日司某3在上班途中于江阴市华士镇环东路与龙河村花家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6年11月2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司某3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8日,五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宏茂公司:1、支付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支付丧葬补助金30891.5元;3、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038000元。仲裁委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因超过四十五日仲裁委仍未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委根据五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4月11日终结仲裁活动。五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立某系司某3的妻子,司启荣系司某3的父亲,王汉英系司某3的母亲,司某1系司某3的儿子,司某2系司某3的女儿。司启荣、王汉英均无经济来源。还查明,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司某3生前在宏茂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宏茂公司未为司某3缴纳工伤保险,故宏茂公司应按照规定支付司某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623900元(31195元×20)。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现司启荣、王汉英、司某1、司某2要求一次性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司某3死亡时,司启荣已年满60周岁,王汉英已年满55周岁,两人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而司某1和司某2均未满18周岁,故上述四人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方式不受扶养人员数量的影响,宏茂公司主张因司某3有一个哥哥,所以供养其父母的抚恤金应由两人分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司某3生前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月,上述四人的供养抚恤金标准应为1125元/月(4500元/月÷4),故宏茂公司应支付司启荣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2375元,自2017年6月起按照每月1125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司启荣丧失领取抚恤金条件时止;支付王汉英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2375元,自2017年6月起按照每月1125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王汉英丧失领取抚恤金条件时止;支付司某1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2375元,自2017年6月起按照每月1125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司某1丧失领取抚恤金条件时止;支付司某2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2375元,自2017年6月起按照每月1125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司某2丧失领取抚恤金条件时止,期间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而调整。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立某、司启荣、王汉英、司某1、司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二、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启荣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2375元,并自2017年6月起至司启荣丧失领取抚恤金条件时止按照每月1125元的标准于每月20日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期间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而调整;三、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汉英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2375元,并自2017年6月起至王汉英丧失领取抚恤金条件时止按照每月1125元的标准于每月20日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期间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而调整;四、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某1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2375元,并自2017年6月起至司某1丧失领取抚恤金条件时止按照每月1125元的标准于每月20日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期间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而调整;五、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某2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2375元,并自2017年6月起至司某2丧失领取抚恤金条件时止按照每月1125元的标准于每月20日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期间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而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05元(立某、司启荣、王汉英、司某1、司某2已预交),由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159元,由立某、司启荣、王汉英、司某1、司某2负担846元(立某、司启荣、王汉英、司某1、司某2同意其预交的费用中由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由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直接向他们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立某、司启荣、王汉英、司某1、司某2支付4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任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忆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