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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苏继成与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继成,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717号原告:苏继成,男,汉族,住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张国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法定代表人:项善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仕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继成与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继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宏;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炎、闫庆;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仕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国利公司最迟在2017年年底之前支付工程款1363013元及相应利息。2、港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港浔公司取得九江五金商贸城开发权,并与国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国利公司取得工程建设总承包权。国利公司成立“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宏大五金城项目部”,并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13年8月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具体约定。至2014年底,工程完工。2016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3798013元,累计已付工程款2435000元,未付金额1363013元。被告国利公司辩称:由于第二被告未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因此我公司无法向原告履行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同意在第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前提下,偿付原告工程款1363013元。被告港浔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国利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港浔公司是否欠国利公司工程款尚不确定。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更谈不上合格,根据法律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义务。由于目前工程未完工,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更无法通过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确认,前期,港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919.78万元,并将4056.82平方米的商铺抵偿工程款5654.8886万元,合计支付国利公司1.8亿工程款。因此,港浔公司是否欠国利公司工程款不能确定,原告向港浔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国利公司承包被告港浔公司开发的“九江五金商贸城”的建设工程,国利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别转包、分包。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8月6日,原告苏继成与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五金商贸城的F区、FG连廊、L区等项目的钢筋工程签订《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钢筋班组)》,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苏继成和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宏大五金城项目部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分别签名、盖章。国利公司香港宏大五金城项目经理梅天记在发包方的位置代表国利公司签名。2016年12月,梅天记与原告苏继成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双方在“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总计3798013元,苏继成借支共计2435000元,未支付金额1363013元。庭审中国利公司认可双方的结算,对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截止到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国利公司和港浔公司还没有对“九江五金商贸城”工程进行结算,也没有进行工程验收。但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明“九江五金商贸城”已经于2016年12月27日举行开业仪式,实际开业经营。被告国利公司提交了一份2016年9月17日该公司与港浔公司及梅天记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以证实港浔公司以3300平方米的商铺抵偿欠国利公司的工程款,并承诺2017年年底之前分批次偿付1500万元工程款。港浔公司提供一份表格名单,证实港浔公司在2016年9月17日补充协议签订后,根据梅天记的指意,已经将4000平方米的商铺过户登记在指定的人员名下。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被告国利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转包给原告苏继成,苏继成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国利公司签订的《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建设的工程价款已经与被告国利公司进行了结算,虽然该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但被告港浔公司已实际接受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原告苏继成现要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要求国利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已经经被告国利公司结算认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工程发包人港浔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国利公司与港浔公司之间关于整体“九江市五金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竣工验收问题、总价款结算问题、以商铺抵偿工程款以及抵偿多少的问题、何时支付的问题等是两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审理,港浔公司已经支付给国利公司的工程款项可以在双方进行了整体工程结算后予以抵扣。被告港浔公司关于工程未完工,无法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原告与被告国利公司之间的《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和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予以考虑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向原告苏继成支付工程价款1363013元,并从2016年12月27日起,以1363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其欠付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67元减半收取8534元,由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荣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