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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梦龙、曹春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龙,曹春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梦龙,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曹春杰,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原阳县。因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现在原阳县看守所服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梦龙、曹春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邢东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梦龙、曹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梦龙将被害人罗某停在郑州市金水区清怡家园小区5号楼1单元楼栋门口的一辆豫A×××××白色大众途观汽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一块翡翠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砸玻璃价值302元。2、2014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梦龙将被害人吴某停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名筑小区东隔壁空院的一辆豫A×××××黑色皇冠汽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砸玻璃价值358元。3、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梦龙、曹春杰将被害人郝某停在原阳县新城区鑫源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门前的一辆鄂A×××××高尔夫牌汽车左前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砸玻璃价值108元。4、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梦龙、曹春杰将被害人杨某停在原阳县新城区鑫源花园小区4号楼南边的一辆豫G×××××白色天籁汽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500元现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砸玻璃价值265元。5、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梦龙、曹春杰将被害人李某停在原阳县新城区鑫源花园小区44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豫G×××××黑色宝马汽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砸玻璃价值1782元。6、2015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梦龙将被害人翟某停在延津县小谭乡祥安社区的一辆豫G×××××红色北京汽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1600元现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砸玻璃价值15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彩票一张、手机盒一个、发票六张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罗某、吴某、郝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梦龙、曹春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DNA检测报告,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梦龙、曹春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梦龙、曹春杰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梦龙采取毁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价值8900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梦龙积极退赔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处刑。被告人曹春杰采取毁坏性手段盗窃价值4500元,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处刑。被告人李梦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该起没有偷到钱,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曹春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梦龙将被害人罗某停在郑州市金水区清怡家园小区5号楼1单元楼栋门口的一辆豫A×××××白色大众途观汽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一块翡翠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砸玻璃价值302元。2、2014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梦龙将被害人吴某停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名筑小区东隔壁空院的一辆豫A×××××黑色皇冠汽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砸玻璃价值358元。3、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梦龙、曹春杰将被害人郝某停在原阳县新城区鑫源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门前的一辆鄂A×××××高尔夫牌汽车左前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砸玻璃价值108元。4、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梦龙、曹春杰将被害人杨某停在原阳县新城区鑫源花园小区4号楼南边的一辆豫G×××××白色天籁汽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500元现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砸玻璃价值265元。5、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梦龙、曹春杰将被害人李某停在原阳县新城区鑫源花园小区44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豫G×××××黑色宝马汽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砸玻璃价值1782元。6、2015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梦龙将被害人翟某停在延津县小谭乡祥安社区的一辆豫G×××××红色北京汽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1600元现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砸玻璃价值155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春杰因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梦龙退赔被害人8900元,被害人吴某领取2800元、被害人翟某领取1600元、被害人杨某领取500元、被害人李某领取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彩票一张、手机盒一个、发票6张等证明被告人盗窃车辆内的物品。(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梦龙身份的事实,无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梦龙被抓获到案的事实。3、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曹春杰因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7年6月14日止,现处于服刑期间。(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5月30日其放在其家楼下的车车玻璃被砸和车内的一块翡翠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8月30日其轿车车玻璃被砸和车内被盗现金2800元的事实。3、被害人郝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3月14日其轿车车玻璃被砸和车内的2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陈述其车辆在2015年3月14日晚上车玻璃被砸和车内的500元钱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陈述其车辆车玻璃在2015年3月14日晚上被砸和车内的现金被盗2000元左右及有人用其丢失的银行卡取钱的事实。6、被害人翟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6月7日晚上其车玻璃被砸和其车内现金被盗1600元及其看到可疑人员和可疑车辆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梦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左右其在郑州市小区内砸车玻璃偷钱,多少次记不清了,以及大概2015年春天和曹春杰到原阳县城大路路北一个小区里用弹弓砸车玻璃盗窃的事实。2、被告人曹春杰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过完年被告人李梦龙找到其让一起去鑫源花园小区偷东西及盗窃后李梦龙给其一张胖东来购物卡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砸鄂A×××××蓝色高尔夫平牌轿车左前车窗玻璃价值108元;被砸豫G×××××白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右前车窗玻璃265元;被砸豫G×××××黑色宝马X3轿车右前车窗玻璃1782元;被砸豫A×××××白色大众途观轿车右前车窗玻璃302元;被砸豫A×××××黑色丰田皇冠轿车右前车窗玻璃358元;被砸豫G×××××红色北京牌轿车右前车窗玻璃155元。2、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证明在现场车内冷酸灵牙膏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李梦龙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比对,李梦龙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3、DNA检测报告证明李梦龙血样与手机盒21个基因座相同,与纸条19个基因座相同,与清怡家园右前车门内侧控制开关处擦拭16个基因座相同,与名筑小区豫A×××××车右后门门把手血迹检出人血16个基因座相同。(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翟某汽车车玻璃被砸和车内财物被盗及从其车中冷酸灵牙膏上提取指纹的事实;被害人罗某汽车车玻璃被砸和车内财物被盗及发现血迹提取的事实;被害人吴某汽车车玻璃被砸和车内财物被盗及提取可疑血迹的事实;被害人郝某、杨某、李某汽车车玻璃被砸和车内财物被盗及从杨某车里提取带血迹物证及钢珠的事实。(七)退款条、收款条证明被告人李梦龙退赔被害人8900元,被害人吴某领取2800元、被害人翟某领取1600元、被害人杨某领取500元、被害人李某领取2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龙、曹春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梦龙、曹春杰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采取毁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梦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春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春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梦龙上缴的退赔款,依法返还被害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曹春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2017年3月23日本院(2017)豫0725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李梦龙退赔款20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郝永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卫芹审 判 员  郭红文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颖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