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教波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教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19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教波,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沂水县。被告人李教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教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教波及其辩护人刘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在微信上与被害人张某1、卢某、赵某、张某2等人以销售猪肉制品为由,订立购销协议,在收到被害人张某1、卢某、赵某、张某2等人支付的货款共计79138元后,在微信和手机上断绝与对方的联系。案发后,被告人李教波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教波主动退还张某1货款17066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教波的庭前有罪供述,被告人李教波所使用的手机等物证,被告人李教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截图、银行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李光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被害人在微信中订立购销协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教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李教波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教波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教波诈骗所得的全部款项现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见其真心悔罪,被告人李教波愿意积极交纳罚金,以减轻罪行。希法庭能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在微信上与被害人张某1、卢某、赵某、张某2等人以销售猪肉制品为由,订立购销协议,在收到被害人张某1、卢某、赵某、张某2等人支付的货款共计79138元后,在微信和手机上断绝与对方的联系。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称是临沂三业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员孔祥振,在微信上与被害人张某1订立购销猪肉产品协议,在收到张某1货款17066元后,未向对方发货,并在微信上和电话上断绝与张某1的联系。案发后,主动退还张某1的货款17066元。2、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称是临沂泽润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员,在微信上与被害人卢某订立购销猪肉产品协议,在收到卢某货款37000元后,未向对方发货,并在微信上和电话上断绝与卢某的联系。3、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称是临沂泽润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员,在微信上与被害人赵某订立购销猪肉产品协议,在收到赵某货款7172元后,未向对方发货,并在微信上和电话上断绝与赵某的联系。4、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称是临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员,在微信上与被害人张某2订立购销猪肉产品协议,在收到张某2货款17900元后,未向对方发货,并在微信上和电话上断绝与张某2的联系。案发后,被告人李教波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教波亲属于2017年1月8日代李教波退赃62072元。盱眙县公安局已于2017年3月将上述款项发还被害人卢某、赵某、张某2。卢某、张某2分别于2017年3月9日和3月10日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李教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教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教波所使用的手机等物证,被告人李教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截图、银行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光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被害人在微信中订立购销协议,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教波在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教波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教波构成自首、全部退赃、悔罪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教波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教波合同诈骗罪行适用减轻处罚,但不再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可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教波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教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审 判 员 王玉林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