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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与刘奎强、邹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刘奎强,邹中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96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奎强,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高家庄社区新华街新华巷居民。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中强,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莱芜市钢城区辛镇南朱家庄村政通街兴盛巷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号。负责人:仝晓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与被告刘奎强、邹中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刘奎强的委托代理人陶会艳,被告邹中强的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317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奎强、邹中强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2时20分,被告刘奎强驾驶冀B×××××(苏C8U**挂)号重型半挂车,挂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沿博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源县张家坡镇黄家裕岭路段时,雨天行驶至弯道路段,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滑后车头驶出路面,挂车继续向前甩尾至对行车道,与对行张洪志驾驶的由张怀刚等乘坐的鲁C×××××号奥迪A6小型轿车相撞,奥迪小型轿车向后撞回后,又将其后顺行的曹子军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回,造成三车受损,张洪志、张怀刚在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奎强的违法行为直接引发此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怀莲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张怀莲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怀莲所有的车辆损失已达报废程度,故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我公司按保险金额赔偿张怀莲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331700.00元。因被告刘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张怀莲车辆损失的直接侵权人,故张怀莲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为冀B×××××(苏C8U**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奎强、邹中强共同承担,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刘奎强辩称,我是邹中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张怀莲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中强辩称,原告方垫付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被告刘奎强驾驶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半挂车,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系主车驶离公路,挂车继续向前甩尾,导致鲁C×××××号车辆损失,因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5日12时20分,被告刘奎强驾驶冀B×××××(苏C8U**挂)号挂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重型半挂车,沿博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源县张家坡镇黄家裕岭路段,向北转弯时,车辆侧滑后车头驶出公路右侧,致挂车继续向前甩尾,其尾部甩至道路左侧与对行张洪志驾驶的由张怀刚、褚庆高乘坐的鲁C×××××号奥迪小型轿车相撞,奥迪小型轿车被向后撞回后,又将其后顺行的曹子军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回,造成三车受损,褚庆高受伤,张洪志、张怀刚在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淄公交(源)认字〔2016〕第20161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志、曹子军、张怀刚、褚庆高不承担事故责任。鲁C×××××号奥迪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车主张怀莲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进行理赔。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张怀莲保险金330000.00元,施救费1700.00元,鲁C×××××号奥迪小型轿车残值归原告鲁C×××××号奥迪A6小型轿车所有。该鲁C×××××号奥迪小型轿车经拍卖残值为133999.00元,原告鲁C×××××号奥迪小型轿车实际垫付张怀莲车辆损失197701.00元。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邹中强,苏C8U**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也为被告邹中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苏C8U**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3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工商银行赔款单及张怀莲的收到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系主车驶离公路,挂车继续向前甩尾,导致张怀刚死亡,因挂车未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主车驶出公路右侧,致挂车继续向前甩尾造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奎强系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怀刚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邹中强承担责任。本案张怀莲所有的鲁C×××××号奥迪小型轿车受损,经本院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实际赔偿张怀莲车辆损失197701.00元。因本案还造成张怀刚、张洪志死亡,褚庆高受伤,被告刘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伤者褚庆高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由死者张怀刚的权利人王成美、张某1、张某2赔偿总额和死者张洪志的权利人任纪凤、张某3、张某4、张某5、沈某赔偿总额,褚庆高各项费用扣除医疗费10000.00元和鉴定费外的赔偿总额按比例赔偿。经核算,死者张怀刚的权利人王成美、张某1、张某2赔偿总额为1054011.00元,死者张洪志的权利人任纪凤、张某3、张某4、张某5、沈某赔偿总额为853644.50元,伤者褚庆高各项费用扣除医疗费10000.00元和鉴定费外的赔偿总额为66728.17元,三方赔偿总额为1974383.67(已扣除医疗费10000.00元和鉴定费20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死者张怀刚的权利人王成美、张某1、张某258722.74元,赔偿死者张洪志的权利人任纪凤、张某3、张某4、张某5、沈某47559.60元,赔偿伤者褚庆高3717.66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应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外的赔偿总额和死者张怀刚的权利人王成美、张某1、张某2赔偿总额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死者张洪志的权利人任纪凤、张某3、张某4、张某5、沈某赔偿总额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伤者褚庆高各项费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和鉴定费按比例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总额扣除交强险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00元为195701.00元,死者张怀刚的权利人王成美、张某1、张某2赔偿总额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为995288.26元,死者张洪志的权利人任纪凤、张某3、张某4、张某5、沈某赔偿总额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为806084.90元,伤者褚庆高各项费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和鉴定费63010.51元,四方赔偿总额为2060084.67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财产损失95005.58元,赔偿死者张怀刚的权利人王成美、张某1、张某2483129.78元,赔偿死者张洪志的权利人任纪凤、张某3、张某4、张某5、沈某391278.27元,赔偿伤者褚庆高30586.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垫付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垫付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95005.58元。三、被告邹中强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垫付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100695.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50元,减半收取3137.7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担1267.58元,由被告邹中强负担187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咸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