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侯朝兴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朝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朝兴,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57********,苗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董干镇马波村委会公谷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朝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朝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30年来,被告人侯朝兴在其父亲死后,一直保存其父亲留下的一支长火药枪未上缴。2015年2月2日15时许,其子侯兴携带火药枪上山打鸟,在返回途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朝兴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朝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朝兴在其父亲死后,一直保存其父亲留下的一支长火药枪用来看家。2015年2月2日15时许,其子侯兴携带火药枪上山打鸟,在返回途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文山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侯朝兴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麻栗坡县董干镇马波村委会公谷村公谷丫口道路上从侯兴身上当场查获的火药枪一支、装有黑火药及铁砂的木壶一个、铜炮十颗的外部特征。2、书证(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麻栗坡县公安局新寨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入户访查工作的过程中查获,于当日将侯兴带到新寨派出所继续盘问。于2015年2月3日立案进行侦查。(2)抓获经过、继续盘问审批表、继续盘问登记表、继续盘问通知书,2015年2月2日15时40分,民警开展入户访查工作,途经麻栗坡县董干镇马波村委会公谷村公谷丫口道路时,发现一青年背一支火药枪和一个装火药、铁砂的木壶在路边行走,民警当即对该青年进行盘问,经盘问,该青年称其名字叫侯兴,是麻栗坡县董干镇马波村委会公谷村村民,其持火药枪到山上打猎返回,其背上所背的火药枪是其所持有。因侯兴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民警于2015年2月2日16时40分将侯兴带至新寨派出所办案区继续盘问。在查获过程当场盘问、继续盘问过程中侯兴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3)情况说明2份,证实2016年10月31日,讯问侯兴后得知其携带的火药枪为其父亲侯朝兴所有。2017年2月16日对侯朝兴开展讯问后,麻栗坡县公安局新寨派出所将“侯兴非法持有枪支案”更名为“侯朝兴非法持有枪支案”调查;被告人侯朝兴位于麻栗坡县董干镇马波村委会公谷村14号的住房已拆除重建,对侯朝兴存放涉案火药枪的地点不具备辨认条件。(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朝兴生于1957年10月4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侯朝兴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6)抓获经过、传唤证,证实2016年10月31日对侯兴讯问后,得知其携带的火药枪系其父亲侯朝兴所有,被告人侯朝兴于2017年2月16日、2016年2月21日被传唤到案,在传唤过程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7)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1日对侯朝兴取保候审,期限从2017年2月22日起算。(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证实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获的枪支一支、木壶一个、铜炮十颗,并于2017年2月24日将扣押物品移送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管理。3、证人证言(1)侯兴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其与陈代良、陈朝忠的儿子(陈代杰)、杨帮贵的父亲(杨代荣)、陈朝忠弟弟的儿子相互邀约每人扛了一支枪去山上打鸟,其拿枪返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查获的枪是其爷爷过世后留下来给其父亲侯朝兴的事实。(2)杨代荣的证言,证实2014年冬月间,其拿着其父亲杨世才分家时分给其的铜炮枪和同村的侯兴、陈朝荣家儿子、陈代良、陈朝忠家儿子(陈代杰)等人一起去木西村山上打野鸡,一起去的人每人都带了一支铜炮枪,后来侯兴被公安机关查获。过完年后其到外省打工,于2015年12月其到新寨派出所找到警察,称有一把铜炮枪藏在其家里,后民警从其家中查获该枪的事实。(3)陈代良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其与杨代荣、侯兴、陈代才等人一起拿了四支火药枪到木西村附近打鸟的事实。(4)陈代杰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其与杨代荣、陈代才、陈代良、侯朝兴儿子(侯兴)五人每人拿了一支火药枪到木西村附近打鸟的事实。(5)陈代才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其与杨代荣、侯兴、陈代良、陈代杰五人每人拿了一支火药枪到木西村附近的山上打鸟的事实。4、被告人侯朝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儿子侯兴与杨代荣等人去打鸟拿的枪是其父亲侯正德过世后留下来的,之后就一直由其保管着,差不多三四十年了,保管期间其用油擦过这支枪,就是想着保养好这支火药枪可以拿来守家,但没有使用过。侯兴之前一直是不知道家里有枪的,2015年侯兴打工回来才看见有枪,后来其儿子侯兴拿枪去打过鸟的事实。5、鉴定聘请书、(文)公(刑)鉴(痕)字[2015]1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侯朝兴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侯朝兴。6、现场查获照片,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新寨派出所民警在麻栗坡县董干镇马波村委会公谷村公谷丫口道路查获侯兴背着一支火药枪和木壶一个,侦查人员以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朝兴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侯朝兴应依法惩罚。被告人侯朝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维护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根据被告人侯朝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法释[2009]1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朝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火药枪一支、木壶一个、铜炮十颗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跃明审 判 员 王正艳人民陪审员 吴胜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开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