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2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董洪付与黄世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付,黄世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532号原告:董洪付,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黄世国,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董洪付与被告黄世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付与被告黄世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付诉称:原告父亲董明清(已故)与母亲李永荣(已故)结婚后生育四个子女。1972年李永荣与黄加居结婚,生育一女黄小琴,1994年1月1日经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将原告母亲李永荣一个人的土地明确发包分管,1998年9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母亲李永荣拿到承包土地经营权证。1999年4月23日,原告母亲李永荣就到金沙县“金龙寺”庙生活,2009年因原告母亲李永荣生病接回治疗,后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经原告同意后,2009年9月6日李永荣通过村委会明确土地界限位置:朱家门口有19沟包谷地,新桥有一块田(0.5亩),海子湾有0.3亩土一相,园园土都是李永荣的承包地,李永荣死后由原告继续耕种管理。2010年3月22日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母亲李永荣的责任田,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认为李永荣将被告抚养长大,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使李永荣独自外出居住,原告将母亲李永荣接回治病、赡养、安葬,原告作为李永荣的子女,享有继续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返还,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继承母亲李永荣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洪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二、李永荣的自诉一份,证明李永荣的土地承包情况;三、金沙县城关镇金龙寺证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李永荣在被告家生活不下去,到该寺庙去生活;四、李永荣的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我母亲李永荣的土地承包证应该由我耕种管理。被告黄世国辩称:一、原告所述被告继母李永荣的承包地不属实,其中旱地承包权是继母李永荣与小妹黄小琴所有,水田的承包权是继母李永荣、小妹黄小琴、父亲黄家军、大妹黄世敏、二弟黄世忠所有。原告所提的园园土部分是父亲送给小儿子黄世红所有,被告所耕种的田实际是大妹黄世敏、二弟黄世忠、小妹黄小琴的合法承包地。二、原告称被告不履行对继母李永荣的赡养属于无稽之谈,是继母在父亲死后为了消遣时光,一个人独自去金龙寺生活,也不去原告家居住,继母生病后是原告悄悄将继母接回家中,其目的是要争取继母的几万元现金及所谓的土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陈述土地情况是属实的,该土地不是李永荣一个人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李永荣去金龙寺生活是有原因的,是因我父亲去世以后,她为了消遣时光而跑去金龙寺去生活,不想再改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是被告父亲将离自己近的好耕种的土地筛选出来由自己耕种,剩余的就分给黄世钟耕种管理。经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李永荣自述的是在2009年9月6日与二原告在审理中自认是于2010年母亲李永荣生病后才将其接回治疗的时间上发生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客观��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董明清与母亲李永荣结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父亲董明清死亡后,1972年李永荣改嫁与被告父亲黄加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黄小琴,双方一直生活至1996年,被告父亲黄加居于死亡。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母亲李永荣参与承包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被告父亲黄加居已经死亡,将以黄加居妻子李永荣作为承包户主登记承包土地,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人口一人,其中田0.5亩,耕地3.4亩,共计3.9亩。1998年原告母亲离家独自到金沙县金龙寺生活至2010年,因生病原告接回治疗并于同年死亡。本院认为,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实行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土地,家庭承包成员部分死亡的,应当由其他承包成员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承包经营家庭全部消亡的,该户承包土地不得继承,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耕种的承包地0.5亩田是母亲李永荣承包的,应当属于原告享有继承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包括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可以作为承包人的财产进行继承。对于原告母亲李永荣的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适用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自己独立的承包土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以李永荣为户主的承包户内人口,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母亲李永荣的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的权,故对���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继承母亲李永荣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洪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洪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