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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夏晓杰与马年义、国文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杰,马年义,国文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187号原告:夏晓杰,男,1981年10月17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年义,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现服刑于河北省唐山市冀东分局第五监狱。被告:国文政,女,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夏晓杰与被告马年义、国文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被告马年义、国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马年义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至同年1月12日还清,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马年义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当时借钱用于加工砂石料,因为做生意赔了所以没有还上。对原告所提交的35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说的另外5000元现在想不清了。同时借款时是用朋友的车辆做的抵押,现在车辆还在原告处。国文政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与她无关,应当由被告自己偿还。被告国文政辩称,对被告马年义从原告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转账明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年义与国文政系夫妻。2015年1月2日,被告马年义因经营砂石料加工所需,从原告夏晓杰处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借款35000元交付给被告马年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同年1月12日,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1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ATM转账给被告马年义银行卡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转账明细,足以证实被告马年义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正常经营,两被告虽辩称该债务应由被告马年义负责偿还,但均无证据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就35000元借款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年义、国文政返还原告夏晓杰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