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方顺燕与赵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顺燕,赵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343号原告:方顺燕,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郭承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池,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址不明。原告方顺燕与被告赵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顺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顺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池偿还原告方顺燕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池因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方顺燕借款,共计5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1.2万元支付,被告亦按约支付利息,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8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赵池重新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新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息按1.1万元支付。嗣后,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4日止,之后被告便不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方顺燕与被告赵池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1月21日、3月19日通过丈夫张建照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自身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履行了足额出借义务。此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万元。2015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1.1万元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赵池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4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原告方顺燕与丈夫张建照于2002年8月26日在永泰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就上述案件事实提供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与丈夫张建照《结婚证》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方顺燕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每个月利息按壹万壹仟元计付。借款人:赵池2015.8.5.”。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赵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由被告赵池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记载的借贷事实清楚、明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均由相关金融机构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2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赵池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方顺燕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50万元,原告通过自身及丈夫张建照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履行了足额交付义务;双方于2015年8月5日就上述借贷事实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有其亲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1.1万元即月利率2.44%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应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自认被告赵池已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4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6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前按照每月1.1万元即月利率2.44%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未超过月利率3%,司法不再干预。被告赵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赵池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方顺燕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赵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50元,由被告赵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廖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雪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