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5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坤与刘泽锋、刘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刘泽锋,刘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277号原告:杨坤,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刘泽锋,男,50岁。被告:刘志红,男,45岁。原告杨坤与被告刘泽锋、刘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锋、刘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489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刘泽锋、刘志红在原告处赊购复合肥、尿素、有机肥、农药、种子,合计欠款24895元。当时二被告称经济紧张,暂时无力给付,双方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刘泽锋、刘志红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刘泽锋、刘志红在原告杨坤处赊购复合肥、尿素、有机肥、农药、种子,总计欠款24895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之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赊购复合肥、尿素等,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4895元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之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泽锋、刘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杨坤化肥款等共计24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刘泽锋、刘志红各自承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君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千甲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