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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相华与陈佳林向永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相华,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谌能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华,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花,女,1986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2010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宋某,陈某母亲,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永秀,女,1938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能伍,男,1989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驾驶员,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相华因与被上诉人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谌能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0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被上诉人宋某及其与陈春花、陈某、向永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碧,被上诉人谌能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相华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相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刘相华与谌能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错误的。一审仅凭2016年9月10日谌能伍转账给刘相华10000元的凭据,就认定为购车款,缺乏事实依据。该款实为借款。刘相华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一是上诉人既不是车主,也不是驾驶员,对涉案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力,也不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二是上诉人将该车转让给谌能伍时,并未达到报废标准。三是涉案车辆是否报废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没有对陈雄道与谌能伍之间的雇佣关系进行认定,陈雄道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陈雄道雇请谌能伍驾驶没有年检、没有交强险的车辆拉煤,自身存在过错。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陈雄道应当承担责任。三、涉案车辆是否为报废车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谌能伍明知车辆没有年检和保险的情况下,还上路行驶,且严重超载,造成长下坡过程中刹车失灵,陈雄道跳车导致死亡。可见陈雄道的死亡与车辆因三年未年检而被强制报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四、一审判决对以下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有误。1.护理费。陈雄道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医院有专人护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里,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2.死者亲属自行购买的注射用替加环素药品19760元,未证明是按医嘱购买用于陈雄道治疗,不应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3.陈雄道母亲向永秀的被扶养人生活不应支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永秀无生活来源。4.本案因交通事故谌能伍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共同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相华应当与谌能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陈雄道与谌能伍之间是雇佣关系,事实上是运输合同关系。三、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是否报废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与第一条答辩意见相同。四、本案所有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正确,有理有据。1.护理费,虽然病人在重症监护室,但医生随时需要与病人家属进行沟通,况且病人随时有生命危险,谁能放心回家睡觉。2.自购药品是在主治医生处开具处方并要求在外购买的,也是交给医生给患者进行治疗的。3.向永秀无收入有居委会的证明。4.检察院已对谌能伍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并未追究谌能伍的刑事责任,更何况本案是交通事故,不是打架纠纷,只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谌能伍答辩称,1.一审由刘相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陈雄道的死亡原因是跳车和重症肺炎死亡,跳车后车辆并未撞击陈雄道,请二审查明并区别对待。3.认可上诉人与死者是雇佣关系,陈雄道应承担相应责任。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一审中起诉请求:谌能伍、刘相华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造成的损失1065027.1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谌能伍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HD2X**的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亲人陈雄道从黄水场镇向鱼池场镇方向行驶,23时许,当车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县石家乡省道302线36KM+200M路段时,由于车辆失控,两人先后跳车躲避,导致车辆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与护栏受损,谌能伍与陈雄道受伤的交通事故。陈雄道受伤后当日被送入石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到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治疗无好转于2016年11月18日死亡。2016年10月20日,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87号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成因:谌能伍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谌能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雄道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车辆系刘相华出售给谌能伍,该车于2016年6月30日因连续三个周期未参加审验被强制报废,该车未投保车辆强制保险等。事故发生后,谌能伍支付了4200元的医药费和30000元的丧葬费。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当庭申请撤回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的合理损失组成;二、责任如何承担。对此,分别评判如下:一、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的合理损失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确认陈雄道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陈雄道受伤后在石柱县中医院花去医药费5872.89元;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0414.53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248100元,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支付32314.53元;2016年10月11日,在重庆和平欣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渝中药事服务中心购买注射用替加环素开支19760元。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共计支付医药费57947.42元。2.护理费。陈雄道于2016年9月21日受伤住院至2016年11月18日死亡,共计住院58天,尽管谌能伍、刘相华辩称陈雄道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有专门护理并已计算费用,但一审法院结合陈雄道受伤严重情况,其亲属陪护人之常情,酌情认定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58天=2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陈雄道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自愿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仅要求营养费3420元,并提供有正式发票佐证,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陈雄道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数额,即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被抚养人向永秀,系陈雄道母亲,事故发生时年满78周岁,有四个子女,其生活费为:19742.00元/年×5年÷4=24677元;被扶养人陈某,系陈雄道之子,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其生活费应为:19742元/年×12年÷2=11845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87909元。5.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60543元/年÷2=30271.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6.误工费。陈雄道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死亡之日2016年11月18日,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并未提供陈雄道有固定收入和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等证据佐证,故陈雄道的误工费参照80元/天计算,共计80元/天×58天=4640元;受害人亲属因丧葬事宜误工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则上不超过3人3天,其误工费支持:80元/天/人×2人×3天=480元;误工费共计5120元。7.交通费、住宿费。朱健峰系陈雄道女婿,系陈春花丈夫,从上海浦东乘坐飞机回石柱,机票、火车票费用共计853.50元,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未提供相关住宿费凭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因陈雄道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000元。以上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因陈雄道交通事故死亡的合理损失为:788567.92元。二、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陈雄道受伤后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又系谌能伍违法驾驶已达报废标准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车辆制动失效导致,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谌能伍承担全部责任,故谌能伍对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谌能伍驾驶的车辆系向刘相华购买,购买车辆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涉案车辆已于2016年6月30日因连续三个周期未参加审验被强制报废,谌能伍主张购买该车辆时该车辆已达报废车辆标准,并提供有2016年9月10日转账给刘相华10000元的凭据,证实该车买卖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刘相华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款项系双方发生的其他款项,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车款为购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刘相华与谌能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即谌能伍、刘相华应连带支付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788567.92元,扣除谌能武已支付的34200元,还应支付754367.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谌能伍、刘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共计754367.92元;二、驳回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谌能伍、刘相华负担4172元,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负担155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谌能伍向本院提交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石检刑不诉[2017]30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谌能伍不起诉。经质证,刘相华及宋某、陈春花、陈某、向永秀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9月10日,刘相华与谌能伍口头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刘相华将本案肇事车辆出售给谌能伍,谌能伍于当日支付购车款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因陈雄道需购煤烤烟,遂与谌能伍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由谌能伍运输其所购煤炭。陈雄道死亡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中的入院诊疗过程记载:“……患者反复发热,痰培养提示大肠埃希菌,使用亚胺培南西司他丁抗感染,后痰培养提示鲍曼不动杆菌,根据经验使用舒普生抗感染治疗,家属自购替加环素抗感染,患者出现腹泻,对症治疗好转,替加环素使用10天后复查胸部CT提示肺炎病灶增多……。”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2017]30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谌能伍不起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判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正确;2.死者陈道雄自身是否有过错,应否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刘相华在本案中应否与谌能伍承担连带责任。现作如下评述。一、关于原判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侵权人即使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被害人残疾或死亡的,仍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且经本院二审查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对谌能伍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务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向永秀系陈雄道母亲,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年满78周岁,显属需要扶养的近亲属,且一审中向永秀举示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红卫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了向永秀因陈雄道死亡后失去经济来源,故向永秀属于被扶养人的对象,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判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道雄受伤住院后虽然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医院有专人护理,但该护理行为系医疗上的护理,非生活上的护理,原判考虑本案实际支持酌情每天50元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陈道雄的死亡记录中,死者亲属自购药品替加环素已由该院用于陈雄道的抗感染治疗,故该自购药品19760元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纳入医疗费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陈雄道受伤住院并死亡后产生的其他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且原判计算的标准和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死者陈道雄自身是否有过错,应否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陈雄道与谌能伍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主与雇员关系,上诉人刘相华主张陈雄道与谌能伍之间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荷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谌能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雄道不承担责任。即死者陈雄道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陈雄道的死亡结果是其跳车摔伤所致,亦属车辆失控后情急之下的紧急避险行为,其后果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上诉人主张陈雄道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刘相华在本案中应否与谌能伍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相华与谌能伍口头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谌能伍将已于2016年6月30日因连续三个周期未参加审验的被强制报废的车辆出售给刘相华,且有2016年9月10日转账支付刘相华10000元的凭据佐证,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谌能伍主张该10000元系偿还的债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据此认定该车买卖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严禁自由流通转让,且禁止上路行驶,转让人对此是明知的,该类机动车不可能办理转移过户登记,不能购买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发生事故后受害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完全保障,只要属于此类机动车的买卖行为,均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刘相华将前述报废车辆出售给谌能伍,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转让人刘相华与受让人谌能伍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自己不应与谌能伍承担连带责任和涉案车辆是否为报废车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相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刘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文审 判 员 张泽端审 判 员 王勐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 彬书 记 员 安秀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