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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项晓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晓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刑终4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晓敏,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7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铭瀛,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晓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晓敏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项晓敏及其辩护人林铭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项晓敏因琐事在鹿城区锦东家园1期3幢物业门口,与被害人张某2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被告人项晓敏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2头部等部位,并推倒张某2在地,致张某2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项晓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项晓敏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项晓敏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2对本案引发具有过错,其系防卫过当,能自首,且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监控录像,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清单,接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项晓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监控录像,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被告人项晓敏的供述印证证实2016年9月26日40分许,在鹿城区锦东家园内张某2叫住并手推项晓敏,项晓敏摆脱纠缠后离开,张某2随之追骂,项晓敏才转身与张某2发生殴打,张某2的挑衅行为激化矛盾,引发斗殴,张某2对本案引发具有过错,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项晓敏用拳击打张某2头部并推张某2在地,具有伤害故意,不属正当防卫,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项晓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项晓敏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项晓敏能自首,结合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具有过错,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予以从轻改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刑初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项晓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晓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