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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兆芹、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兆芹,XX,王桂强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芹,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森(姐弟关系),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辉,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辉,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强,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李兆芹、XX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7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兆芹、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驳回原告李兆芹、XX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坐落在西青区杨柳青镇东桑园新村7条7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证;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已确认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应予返还。王桂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李兆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物退给原告;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东桑园村村民,被告系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壹街村村民。涉诉房屋登记在李文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东桑园村新村7条7号,用地面积135平方米,建筑占地55.12平方米,东邻孟兆来、西邻胡同、南邻李明桐、北邻张俊安。原告李兆芹系李文祥之妻,原告XX系李文祥之子,李文祥于2005年2月13日去世。2005年12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诉房屋卖给被告,价款75000元,价款与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证双方均已交付完毕。涉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农村宅基地不得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或出售,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得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或出售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告不是西青区杨柳青镇东桑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双方之间的协议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尽管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该买卖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当时的对价也是合理的。现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并不是因为买卖房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准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完全相悖的,也不符合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被告主张除涉诉房屋外无其他住所,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如返还房屋将会使被告及其家人处于无保障居住状态,对社会造成不稳定的因素。综上,为保护交易安全,鼓励诚实信用,诉争之房以维持现状为宜。原告主张返还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兆芹、XX与被告王桂强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李兆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负担(已收讫)。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房屋。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被上诉人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诉争房屋并非是被上诉人的唯一住房,因被上诉人不具有腾房条件,故对上诉人要求返还诉争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兆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兆芹、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