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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4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航,男,1991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毕业,家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航原系鼎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航因经济拮据至义乌市稠州北路999号国贸大厦19楼1916室鼎悦公司门口,用自身携带的公司大门钥匙打开该公司大门,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曾某、于某放置于公司前台公益箱及墙面上的现金人民币67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刘航将其盗窃所得的其中10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害人于某。被告人刘航家属返还给被害人于某5690元。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刘航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于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刘航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