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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长金与济南利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金,济南利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孙业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金,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光峰,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利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振江,经理。原审被告:孙业琴,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北宅科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光峰,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长金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利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富公司)、原审被告孙业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驳回对王长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利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所租设备用后3日内付清租赁费,说明王长金在送回租赁设备的同时就支付了相关租赁费。利富公司未给王长金出具收款收据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仅凭利富公司未结算的清单作出判决不当。虽然系王长金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实际使用人是王长金的弟弟。一审没有询问利富公司是否知道,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不清。利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业琴述称,本案租赁设备是王长金的弟弟王昌宝建房使用,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孙业琴的起诉。利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利富公司与王长金签订的租赁合同;2.王长金、孙业琴支付租赁费35000元并归还所租赁的设备,包括钢管880米、架管卡926个;3.诉讼费用由王长金、孙业琴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利富公司与王长金签订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合同一份,约定王长金因建筑工程需要,租用利富公司的脚手架钢管和扣件,租金约定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架管丢失每米按15元赔偿;架管卡每个每日0.015元,扣件丢失每个按6元赔偿;丝杠每根每日0.05元。上述租赁合同中注意事项第2条约定:租用设备用完送回后,一个月内结清租赁费,若有违约,将按欠款总额每天加收每日10%的经济补偿金;注意事项第6条约定:租赁设备自出库当日起计算租赁费,送回当日为止;注意事项第7条约定:所租赁设备为用完送回后当日结算租赁费,若超期不付款租赁费上调50%。该合同下方有手写补充条款:“所租用设备用后3日内付清租赁费,如违约承担合同约定。只开收据不开发票。使用五个月,如用不上五个月,租赁按五月结算,超过五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算。”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王长金从利富公司处取走各类设备如下:2014年4月3日,取走扣件十字卡800个、扣件接卡200个、6米钢管260根、3米钢管32根、3.8米钢管50根、3.3米钢管300根、2.8米钢管200根、2米钢管200根、1米钢管100根、丝杠320根;2014年4月10日,取走扣件转卡30个、扣件十字卡400个;2014年4月20日,取走3.3米钢管150根、步步紧200根;2014年4月22日,取走扣件十字卡320个、3.8米钢管31根、3.3米钢管50根、2.8米钢管150根、丝杠30根;2014年5月6日,取走扣件转卡30个、扣件十字卡280个、丝杠40根;2014年6月16日,取走3米木架板40块;2014年7月1日,取走扣件十字卡480个、扣件接卡40个、6米钢管70根、1.5米钢管200根。综上,共取走扣件十字卡2280个、扣件接卡240个、扣件转卡60个、丝杠390根、步步紧200根、3米木架板40块、6米钢管330根、3米钢管32根、3.8米钢管81根、3.3米钢管500根、2.8米钢管350根、2米钢管200根、1米钢管100根、1.5米钢管200根。庭审中,王长金认可利富公司主张的设备租赁单价,即钢管每米每日0.015元,扣件每个每日0.015元,丝杠每根每日0.05元,木架板每块每日0.04元,步步紧每个每日0.01元。按租期均计算至2016年9月5日计算,上述设备租金合计为141357.79元。王长金主张上述租赁设备已经全部归还利富公司并已支付全部租金,利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长金除其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利富公司提供王长金租金结算清单一份,王长金、孙业琴虽对该清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清单记载有不实之处,故对该清单予以采信。根据该结算清单,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王长金归还了部分租赁设备,其中:2014年5月26日,归还扣件转卡30个、扣件十字卡510个、3米钢管11根、3.8米钢管22根、3.3米钢管152个、2.8米钢管96根、丝杠182个、步步紧200个;2014年6月3日,归还3米钢管13根、3.8米钢管24根、3.5米钢管1根、3.3米钢管192根、2.8米钢管151根、2.5米钢管1根、1米钢管71根、丝杠144个;2014年7月3日,归还扣件十字卡454个、扣件接卡35个、6米钢管15根、3米钢管5根、3.8米钢管9根、3.3米钢管59根、2米钢管65根、2.8米钢管68根、1米钢管17根、1.5米钢管104根、丝杠下节55个;2014年8月6日,归还扣件转卡5个、扣件十字卡523个、扣件接卡97个、3米木架板40块、6米钢管117根、3米钢管1根、3.8米钢管8根、3.3米钢管40根、2米钢管55根、2.8米钢管10根、1米钢管7根、1.5米钢管49根;2014年12月14日,归还6米钢管145根。其中,对于3.5米钢管1根和2.5米钢管1根,利富公司所提交出库单中未予载明。利富公司在庭审中放弃对回收中缺少螺丝、丝杠少杠、少帽的损失33元的主张。根据利富公司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载明,本案所涉脚手架钢管型号均为外径48毫米、壁厚3.5毫米。王长金已经归还的设备,按自归还之日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期间的租金合计为106477.38元。按租期均计算至2016年9月5日计算出的租金总额141357.79元,扣减已归还设备自归还之日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期间的租金106477.38元,王长金尚欠租金数额为34880.41元。根据以上租出及归还情况,王长金尚未归还的设备包括:扣件转卡25个、扣件十字卡793个、扣件接卡108个、丝杠下节9个、6米钢管53根、3米钢管2根、3.8米钢管18根、3.3米钢管57根、2米钢管80根、2.8米钢管25根、1米钢管5根、1.5米钢管96根。以上扣件共计926个,丝杠下节9个,钢管共计959.5米。另查明,王长金、孙业琴系夫妻,上述租赁合同发生在王长金、孙业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长金述称,其租赁设备系用于为其弟弟王昌宝建房,王长金雇佣工人,王昌宝支付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利富公司与王长金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利富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王长金同意解除合同,可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利富公司依约向王长金提供了租用设备,王长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在使用完毕后将租用设备归还利富公司。王长金虽辩称其已支付了租金并已归还全部租用设备,但利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长金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王长金的抗辩不予采信。利富公司关于王长金已经归还的设备数量及归还日期的陈述,系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依法予以采信。利富公司要求王长金归还剩余租用设备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数额,按34880.41元予以支持。王长金、孙业琴虽辩称租用设备系用于王长金之弟建房,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利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长金、孙业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长金、孙业琴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王长金、孙业琴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利富公司与王长金、孙业琴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合同》解除;二、限王长金、孙业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富公司租赁费34880.41元;三、限王长金、孙业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利富公司以下租赁物:脚手架扣件926件(具体包括:扣件转卡25个、扣件十字卡793个、扣件接卡108个),外径48毫米、壁厚3.5毫米的脚手架钢管880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王长金、孙业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长金提交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利富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被吊销,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利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江陈述:利富公司吊销后债权债务未清理,还在经营,也没有注册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刘振江。王长金申请证人王昌宝、李东平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租赁物用于王长金之弟王昌宝建房使用。王昌宝陈述:我安排我哥哥王长金全权管理,租赁了刘振江的架管,我没有时间,我先给刘振江打的电话,然后让我哥哥去和刘振江签的合同。李东平陈述:2015年王昌宝盖房时我负责施工,签收过部分租赁的建筑设备。利富公司认为,王昌宝从未给刘振江打过电话,合同是王长金签字的,与王昌宝没有任何关系,建筑设备均是自取,不知道用到哪儿了。王长金陈述,租赁物均是自提,用完之后自己送回;租赁费都是现金结算,没有收条,也没有欠条;对于出库单数量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富公司虽然于2009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尚未被注销,故其企业法人仍依法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2014年4月3日,王长金与利富公司签订的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王长金以利富公司吊销而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长金虽然主张租赁费已经结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于王长金对于出库单数量无异议,且王长金对于已经归还的租赁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以利富公司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认定尚欠租金数额为34880.41元,亦无不当。王长金虽主张涉案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系王昌宝,但利富公司不予认可,王长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利富公司签订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合同时,利富公司知道实际使用人系王昌宝,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判决认定租赁人系王长金亦无不当。鉴于上述债务发生在王长金与孙业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王长金与孙业琴共同偿还。综上所述,王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王长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