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东生与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第三人刘澧、第三人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生,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刘澧,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71号原告:李东生,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渭县,通渭县汽车站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以下简称榆中农村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负责人:火克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系该行职员。第三人:刘澧,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通渭县。第三人: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奔马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北滨河东路**号西北汽车商城**号。原告李东生诉被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第三人刘澧、第三人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李东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智,被告榆中农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两次均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澧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第三人兰州奔马公司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刘澧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担保合同》无效;2、判令在被告提起的执行(2013)兰天信公执字第040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中,不得对甘J00X**号路虎揽胜极光小型轿车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甘J00X**号路虎揽胜极光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张强胜从兰州路捷路虎4S店购买的,原告购买时向张强胜付清了全部车款,张强胜遂向原告交付了该车,此后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2013年2月26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榆中农村银行与第三人兰州奔马公司和张强胜互相串通,欺骗第三人刘澧与被告榆中农村银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担保合同》,以甘J00X**号路虎揽胜极光小型轿车为抵押物。向被告榆中农村银行贷款446000元,上述借款和担保合同由兰州天信公证处公证。2013年10月23日兰州天信公证处应被告榆中农村银行的申请作出(2013)兰天信公执字第040号公证书,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6月17日,通渭县人民法院以执行(2013)兰天信公执字第040号公证书为由从原告处扣押甘J00X**号路虎揽胜极光小型轿车,原告对此提出异议,通渭县人民法院以(2016)甘1121执异字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榆中农村银行、第三人兰州奔马公司和张强胜互相串通,欺骗第三人刘澧订立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担保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甘J00X**号路虎揽胜极光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是真正的车主,第三人刘澧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无权对该车作出任何处分。刘澧与被告榆中农村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经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其抵押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有权阻劫对该车的执行。被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辩称:1、本案原告李东生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只有原告李东生对甘J00X**号享有所有权,才有资格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该车辆系刘澧在我行贷款购买,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原告李东生的诉请不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应当是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阻挡强制执行的进行,而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与刘澧签订的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无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通渭县人民法院对甘J00X**号车辆的执行合法有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刘澧辩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公证书自己都不承认,因为银行自己没有去,公证处自己也没有去,车自己也没有提。第三人兰州奔马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双方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通渭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1执异字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现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2、通渭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物交领条据、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通渭县法院从原告李东生处扣取了甘J00X**号路虎揽胜极光小型轿车一辆;3、甘J00X**号路虎揽胜极光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登记在定西宏通公司名下,被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不能以该车抵偿刘澧的债务;4、案外人张强胜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路虎揽胜极光小型轿车由张强胜以600000元转让给李东生,李东生是实际的车主,车辆的按揭款由张强胜负责偿还的事实;5、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合同是欺骗的方式订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证据来源是刘澧从通渭县法院执行庭取得的,合同的原件刘澧本人也没有原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车辆的登记人是定西宏通公司。6证人曹鑫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向张强胜支付车款、提车、给车上户及书写证明(即证据4)的过程。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文书包含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消费贷款划款扣款授权书、公证书,证明刘澧于2013年2月26日在我行贷款购买了本案的涉案车辆;2、甘J00X**号车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该车于2013年4月19日在车管所进行车辆登记,并于4月24日抵押我行;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销售日期是2013年4月9日,购车价格是638000元;4、照片一张,证明刘澧签署各项合同时的情形。第三人刘澧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证明公证处发过通知,自己也收到了该通知,自己也到公证处去查询了。3、致通渭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异议书,证明自己向法院也提出过异议。第三人兰州奔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及职权调取了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该车的行驶证,被告榆中农村银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虽然登记在定西宏通公司名下,但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车系同一辆车,实际车主为刘澧。经审查该证据系甘J00X**号车的行驶证,该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原告要求过户办理定西的车牌,张强胜找人将该车挂靠在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然后在定西车管所办理了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车的按揭贷款办理在第三人刘澧名下,第三人兰州奔马公司又为该车的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故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只是该车登记的车主,抵押登记的标的物只能是按揭贷款的车辆。证据4被告榆中农村银行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经审查该证据系张强胜于2013年2月8日书写的,上面有原告李东生和证人曹鑫的签名,该证据的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车价从张强胜和原告的陈述及购车的发票等证据来看,车价是638000元并非600000元,证明中有,“注:尾款20万未付”及“车款已清”的字样,但原告称自己将款还清后划掉了“注:尾款20万未付”的字样并写上了车款已清,该证据与张强胜和证人的证言不相吻合,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效力。证据5被告和第三人刘澧对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第三人刘澧和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虽然第三人刘澧辩解自己没有去过银行,自己只在合同的末尾签了名。由于第三人刘澧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名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证据无法反映存在欺骗的行为,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车辆并非本案涉诉车辆,经审查本案再没有其他车辆存在,故应认定证人陈述的就是涉诉车辆,但证人的部分陈述与原告和张强胜的不一致,比如对车款的支付情况,首付30万元可以认定,但对首付以后支付的数额及时间等情况陈述与原告和张强胜的陈述不相吻合,故对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定,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刘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从形式看均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认定本案事实,但综合双方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明细发现,该贷款在被告申请恢复执行时,该款已经还清,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故被告榆中农村银行再无权申请恢复执行,被告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人刘澧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限期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经审查该证据确实存在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但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确定大写系笔误,系制作人马虎所致,故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对致通渭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一份材料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第三人刘澧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执行庭提交的书面意见,该证据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悖,只是第三人的看法,不予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东生于2013年初欲购买一辆小轿车,便通过朋友曹鑫与当时在通渭县城开汽车租赁公司的张强胜(因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正在服刑期间)联系,并通过张强胜从兰州路虎路捷4S店购买一辆路虎揽胜极光小轿车,2013年2月3日(农历腊月23日)原告李东生等人在定西市给张强胜支付首付车款300000元,第二天原告李东生和张强胜等人到兰州路虎路捷4S店接车。据原告陈述:到4S店后,张强胜去办手续,车款是638000元,购车人是原告。手续办好后4S店给原告给了一把车钥匙,另一把留在4S店,原告问为什么是一把车钥匙,人家说该车是按揭车辆,后来经张强胜协商,另一把钥匙又给了原告,车开出后到加油站加油时原告发现车安装了定位仪,原告问张强胜原因,张强胜说车款没有付清。张强胜哄骗第三人刘澧,让第三人刘澧并经第三人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从被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申请车辆按揭贷款446000元,被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于2013年2月26日与第三人刘澧、第三人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还款期数37期,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14041.87元,第三人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446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日被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第三人刘澧及第三人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兰州天信公证处申请对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借款、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3月5日兰州天信公证处作出了(2013)兰天信公内字第81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款贷出来后张强胜负责支配,大部分支付了4S店车款。据原告陈述张强胜将该车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但据张强胜给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本院在定西市监狱调查时的陈述:自己将该车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李东生(又名李同林),李东生共付了50万元,其中30万元给4S店付了首付,其余自己倒账,付息花完了。据2013年4月9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购车人为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价税合计为638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和张强胜去定西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经张强胜介绍将该车辆挂靠在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机动车车辆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为抵押权人,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抵押人,注册登记的号牌是甘J00X**。2013年9月6日张强胜因涉嫌诈骗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强胜有期徒刑15年,诈骗数额2437490.29元,其中包括本案的车辆按揭贷款。由于张强胜被捕后,致被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的按揭贷款无法实现。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以该车辆的抵押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3日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终结了本次执行,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恢复执行并于同日作出(2016)甘1121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本案第三人)刘澧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划拨;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2016年6月17日本院从原告李东生处查封(扣押)了路虎揽胜极光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甘J00X**。后案外人(本案原告)李东生对扣押的该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第一次开庭后发现该车辆的按揭贷款的还款及欠款本息不清,于2017年5月26日到被告处调取了第三人刘澧在被告处的贷款本息及还款情况,据被告的按揭贷款还款情况查询明细显示,该笔贷款37期已于2016年2月29日还清。故被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与第三人刘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担保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维护正常的交易行为,促进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担保的方式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无论采用何种担保方式其目的就是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本案被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在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时,其与第三人刘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不管是债务人履行了还款义务还是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债权已经从2016年2月29日该笔贷款本息还清已经实现,被告再无权申请恢复执行实现物的担保,也无权替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时本案中被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分别和第三人刘澧和第三人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合同,其中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从合同也就失去意义了,保证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保证人的事,与债权人没有关系。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与一般的诉讼功能和程序设置上都有所不同,该诉的特点是诉讼请求的特殊性,目的是通过诉讼来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次该诉的程序启动具有依附性,它的启动有法定的前置条件,它的诉讼主体也具有特殊性,它的原告是案外人。本案原告李东生提起该诉,其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甘J00X**号路虎揽胜极光小轿车执行。二、驳回原告李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查卷费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明灯代理审判员 陈童灵人民陪审员 路晨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