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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华与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皮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皮知明,王银盈,席芳,唐飞,彭怡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232号原告:唐华,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53号五彩金海岸2栋3层2号。法定代表人:王玮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皮知明,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盈,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席芳,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小菊,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飞,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彭怡琳,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唐华诉被告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岱美容公司)、皮知明、王银盈、席芳、唐飞、彭怡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庭后,原告唐华以起诉时漏列彭怡琳作为被告,申请追加彭怡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彭怡琳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杨鸿雁,被告西岱美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玮琦,被告皮知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钧,被告王银盈、席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飞、彭怡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000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完全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企业协议》,该协议上约定其他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当日将28万元的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当日出据《借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西岱美容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收到了该笔借款。被告皮知明辩称,对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合伙协议与本案没关系,合伙协议虽然签订,但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西岱美容公司之间,并非发生在原告与合伙协议之间,公司人格和股东混同的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混同。如存在混同,也是公司股东王玮琦存在混同,其责任应当由王玮琦承担。被告皮知明不是西岱美容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西岱美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彭怡琳追加为被告,原告认为是代皮知明持有股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彭怡琳代皮知明持有股份。被告王银盈、席芳共同辩称,同意被告皮知明的辩称意见。个人合伙协议是签订了,但是在西岱美容公司成立之前,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于原告的借款,因西岱美容公司至今存续,未清算、未注销,由股东承但债务的清偿,无事实的法律依据。被告唐飞、彭怡琳未做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岱美容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王玮琦、曾娟、王银盈、唐飞、彭怡琳、席芳,法定代表人为王玮琦。2014年12月31日,被告西岱美容公司向原告唐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华(身份号码)合计现金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到2016年12月30日。借款人: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签章)2014年12月31日经手人:曾娟(加盖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唐华通过银行转款到西岱美容公司指定的账户人民币280000元。2015年2月,被告西岱美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公司从2014年筹备开始,将下列银行账户作为本公司公用账户,其相关资金往来均为本公司业务经营往来。户名王玮琦,中国工商银,账号62×××36;户名代碧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93。2016年5月5日被告西岱美容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证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工账户、公章、财务章,并对债务进行清算等;在债务清算附件表一,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外部短期借款明细表中含有向原告唐华的借款2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西岱美容公司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西岱美容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西岱美容公司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西岱美容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岱美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80000为计息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皮知明、王银盈、席芳、唐飞、彭怡琳根据《合伙企业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系被告西岱美容公司的投资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首先被告皮知明在公司登记中并不是公司股东,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企业协议》与西岱美容公司具有关联性;其次被告西岱美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并未注销工商登记,故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公司股东及投资人承担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华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审 判 员  林凤富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翠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