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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永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832号原告陈永光,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北公交大厦1栋5层-A、六层、十八层。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原告陈永光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光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光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意外身故、伤残以及5万元的意外医疗费用保险。2014年12月14日4时1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及车上乘员张永辉、张荣康(受害人)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2999公里加800米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段光民驾驶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吉C×××××号挂车尾部,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造成原告、乘车人张永辉、张荣康三人受伤,货物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张荣康伤后被送到山东省军区总医院救治,总计支出医疗费用47万多元。后经临沂市罗庄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张荣康医疗费、伤残费等费用共计634491.24元以及案件诉讼费11188元,合计645679.24元,原告将家中房屋等物低价转让后折现后已于2016年9月30日向受害人张荣康支付完毕(包括张荣康受伤期间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7万元)。原告认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乘员意外身故、伤残以及意外医疗费用两项保险,发生意外险情后理应得到相应的保险赔付,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保险单中所约定的意外医疗费用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辨称,原告驾驶的鲁Q×××××号车在行驶过程中追尾同方向行驶的吉C×××××号车后起火,导致鲁Q×××××号车驾驶员陈永光、乘车人张永辉、张荣康三人受伤,货车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保单(保险单号:62011110620140015142)及保险条款责任范围,符合理赔条件。一、原告在我司投保《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如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愿意依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单约定(一)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限额为每人500000元,赔付标准按伤残等级进行赔付;(二)意外医疗费限额为每人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赔付为每次事故扣除免赔额500元后,按90%赔付;被告根据张荣安在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残疾评定行业标准》标准鉴定的六级伤残赔付了伤残保险金250000元。二、条款保险责任(三)可选意外伤害附加保障本保险合同为用补偿性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保险单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包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扣除前述其他赔偿额后,对其余额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由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张荣康医疗费用赔付到他个人账号需经被保险人张荣康的同意。综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符合理赔条件,请法院按保单约定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光系鲁Q×××××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2月10日,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驾驶或乘坐鲁Q×××××号车辆的人员;意外身故、伤残保额为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4日4时许,原告陈永光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车挂鲁Q×××××号挂车(载客:张永辉、张荣康)沿G30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999公里加80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驶的段光民驾驶的吉C×××××号重型半挂车挂吉C×××××号挂车尾部,导致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Q×××××号挂车起火,造成原告陈永光、张荣康、张永辉三人受伤、货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光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辉、张荣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荣康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76272元,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70000元。后张荣康诉至法院。2015年11月20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永光赔偿张荣康各项损失634491.24元(含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00元)。2016年9月22日,张荣康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永光支付的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诉讼费共计645679元(包括垫付医27万及诉讼费11188元)。收款人:张荣康2016年9月22日”。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意外医疗费用保额5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陈永光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乘客张荣康受伤,原告根据生效判决书已支付张荣康各项损失645679元,原告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扣除免赔额500元后按90%赔付。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500元)*90%即44550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陈永光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永光负担8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丹妹 关注公众号“”